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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与罗**、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江阴**眙支行)诉被告罗**、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眙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与被告罗**、侯**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罗**、侯**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用自己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但两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两被告拖欠部分利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7626.29元(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止),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侯**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江阴**眙支行与被告罗**、侯**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由原告江阴**眙支行向被告罗**、侯**提供最高金额不超过60万元的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经双方协商以借款借据或有关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为准;借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的次日为付息日,但贷款还款之日,利随本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合同任一借款借据或有关借款凭证项下债务发生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并提前实现抵押权;借款人不按借款借据或有关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罗**、侯**用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铁佛镇街道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权证铁佛字第××号)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了盱房他证铁佛镇字第X1400453号他项权证。2015年1月15日,原告江阴**眙支行向被告罗**、侯**放发6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中约定年利率为8.68%,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同日两被告签字确认向原告江阴**眙支行借款6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负责偿还。从2015年5月21日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付利息,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朱**的陈述,原告江阴**眙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盱房权证铁佛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盱房他证铁佛镇字第X1400453号他项权证、2015年1月15日确认函一份、2015年1月15日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应收清单一份、被告罗**、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罗**、侯**与原告江阴**眙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江阴**眙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出借款本金60万元给两被告。2015年5月21日之后,被告罗**、侯**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月结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罗**、侯**仍未归还借款本金60万及剩余利息,两被告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68%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68%上浮50%计算。现原告江阴**眙支行要求被告罗**、侯**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江阴**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所欠为利息7626.29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68%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自2016年1月15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68%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对被告罗**、侯**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屋(位于盱眙县铁佛镇街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权证铁佛字第××号)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9875元,减半收取4938元,由被告罗**、侯**负担(原告江苏**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已预交9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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