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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盱眙县**程有限公司、姚**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永久因与被申请人盱眙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蒋永久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姚**与三**司并非挂靠关系,姚**系三**司的职工及项目负责人。其提供的钢材送到三**司工地,姚**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本案工程期间购买钢材的行为系其履行三**司的职务行为。(二)根据法律规定,姚**不具有施工资质,挂靠三**司施工,被挂靠人三**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蒋永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姚**、三**司提交意见称:蒋永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蒋永久与姚**存在多年的钢材买卖往来。姚**长期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挂靠三**司承建工程。蒋永久根据姚**的指示,向其所承建的工地供应钢材。

2011年8月,姚**挂靠三**司承建了盱眙**心小学幼儿园综合楼等工程,应姚**要求,蒋永久供应了部分钢材。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蒋永久向姚**承建的盱眙**心小学工程供应了808544元的钢材。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承建圣海天鹅湖畔小区部分工程期间,购买了蒋永久价值11500元的钢材。2013年7月6日,姚**向蒋永久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钢材款壹佰零壹万肆仟元整,每月付壹拾万元/姚**/2013.7.6。2013年9月18日,蒋永久向姚**出售10箱12年封坛酒总计10000元。蒋永久与姚**均认可双方间债权债务为本案所涉的1035500元,再无其他债务纠纷,但双方对于上述欠款形成的事实存有争议。蒋永久认为,该债务系姚**承建桂五中心小学幼儿园工程及圣海天鹅湖畔小区工程期间购买钢材所产生。姚**抗辩认为,上述债权债务系双方多年业务往来最终的结算所得。

2014年4月28日,蒋**诉至淮安**民法院,请求判令姚**、三**司偿还欠款10355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9日,淮安**民法院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0955号民事判决:一、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蒋**货款103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蒋**对三**司的诉讼请求。

蒋**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蒋**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姚**并非挂靠三**司,而是三**司的职员。1.**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综合楼等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中标公告一份,证明该工程为三**司承建,项目经理为姚**。2.网上下载的三**司三类人员情况查询及三**司二级建造师证证书查询各一份,证明姚**是三**司的职工。3.**中心小学与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份合同载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姚**。4.中标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证明三**司圣海天鹅湖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姚**。5.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民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贾**挂靠该案盱眙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对张**主张的工程中欠付的水泥款,判决由贾**与盱眙建筑工程公司向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1)盱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博**司中标承建工程,由魏**负责施工,对蒋**主张的钢材款,判决由魏**与博**司向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质证认为,蒋**提交的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其只是将资质证书挂靠在三**司,三**司使用其项目经理证进行投标,中标后可能给其承建,也可能给其他项目经理承建。本案欠款是其个人的行为。三**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蒋**的证明目的。

2014年11月20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蒋永久虽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姚**在本案工程施工中系三**司职工、项目经理,但是蒋永久与姚**之间存在多年的钢材买卖关系,蒋永久亦明确知晓姚**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三**司承建工程的情况。姚**承建相关工程,蒋永久根据姚**指示供应钢材,货款均由姚**支付,故姚**系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且蒋永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权债务系姚**承建上述工程所产生,故蒋永久主张姚**系履行三**司的职务行为及应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蒋永久对三**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蒋永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蒋永久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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