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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盱眙县市政工程建设维修队、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盱眙县市政工程建设维修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政工程队)、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市政工程队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市政工程队系承建盱眙**粮管所仓库工程的承包人,翟**挂靠被告市政工程队负责工程施工,后被告翟**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沙石等建筑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刘*共欠原告材料款136000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刘*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拖欠不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1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工程队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差欠原告材料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20日,盱眙**管理所(发包人)与市政工程队(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市政工程队承包盱眙**管理所平房仓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元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前交付,承包方项目经理为翟**。但该工程由刘*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工程施工,施工期间,经刘*与原告联系,由原告向刘*所在的工地供应建筑用沙石,工程结束后,经与刘*结算,原告共计供应了181000元的沙石,后刘*分次支付了原告45000元,下欠136000元,2013年10月10日,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张*供兴隆粮管建仓沙石款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元)/此据/刘*/2013年10月10号。此后经原告向刘*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刘*在兴**粮油管理所仓库工程建设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均无异议,原告无论是合同商谈、履行还是最终结算出具欠款凭证,均与被告刘*进行,故刘*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而非市政工程队,原告主张市政工程队承担给付其材料款的义务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刘*对于所欠货款数额以欠条的形式予以了明确,原告主张刘*给付货款136000元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1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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