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盱眙县市政工程建设维修队、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盱眙县市政工程建设维修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政工程队)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市政工程队委托代理人朱**、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市政工程队承建盱眙**粮管所仓库工程,刘*是负责人。原告向该工地供应红砖等材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65000元,由刘*出具欠条,后被告以工程款未结为借口,拖欠未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6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工程队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差欠原告材料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欠原告材料款是事实,现同意给付,但是到等到拿到工程款之后才能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刘*借用市政工程队及翟**建筑师资质参与了盱眙**油管理所仓库工程的招投标并中标。同年元月20日,盱眙**管理所(发包人)与市政工程队(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市政工程队承包盱眙**管理所平方仓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元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前交付,承包方项目经理为翟**。但该工程由刘*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工程施工,施工期间,经刘*与原告联系,由原告向刘*所在的工地供应建筑用砖,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共计供应了65000元的砖,经多次向刘*索要,2011年6月13日,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陈*兴隆粮管建仓库材料款陆**仟元整(65000)/据/刘*/2011年6月13日/注2011年12月底付清。此后经原告向刘*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市政工程队支付原告材料款65000元,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翟**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刘*在兴**粮油管理所仓库工程建设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均无异议,原告无论是合同商谈、履行还是最终结算出具欠款凭证,均与被告刘*进行,刘*现亦认可该债务并同意偿还,故刘*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而非市政工程队,原告主张市政工程队承担给付其材料款的义务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83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