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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卓*与被上诉人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卓*与被上诉人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盱管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勇,被上诉人宫**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宫**与被告卓**朋友关系。2008年原告宫**请被告卓*帮助购买官滩镇原农经站办公楼及院内里侧的原计生站办公楼,并给付被告卓*3万元订金,被告卓*于2008年6月24日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房屋订金叁万元正,此据,卓*”。被告卓*收款后与官滩镇镇政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宫**给付官滩镇镇政府70万元购房款。后因无法过户,官滩镇镇政府将70万元退给原告宫**,被告卓*在原告宫**购买官滩镇政府房屋时借给原告宫**30万元资金,在官滩镇镇政府将70万元购房款退给原告宫**时,原告宫**已如数退给被告卓*,而被告卓*收的3万元订金至今未退还给原告宫**,引起诉争。

原审原告宫**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官滩镇原农经站办公楼及院内里侧的原计生站办公楼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80万元,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没有将约定房屋交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1843元、返还定金30000元,合计1218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卓*辩称,一、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1、被告是应原告所请与镇政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与镇政府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是原告同意的;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的落款时间是6月12日,而实际签订时间是在与镇政府签订协议后的同一天,原告同意了80万元的价格;3、原告因资金困难拖欠付款,后又嫌80万价格太高而解除买卖合同,由被告出面商谈,镇政府放弃了10万元违约金,将70万元购房款以支票的方式转到了原告处。二、被告没有收取30000元订金,在原告资金困难的情况下被告筹集了30万元帮助原告给付房款,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举证的30万元贷款就是用于偿还其对被告欠款;三、原告没有在诉讼期限内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宫**与被告卓**朋友关系,原告宫**请求被告卓*帮助购买房屋合情合理,且原告宫**已给付了被告卓*3万元订金,后因购买的房屋不能过户,致合同解除,被告卓*就应将订金退还给原告宫**。庭审中,被告卓*辩称3万元是证人秦**请其购房所交的订金,不是原告宫**所付,但证人秦**在庭审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宫**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收据已证明被告卓*和证人秦**所说不实。被告卓*于2008年6月24日书写的3万元房屋订金的收条,虽未署名收到何人订金,但按照条据由谁掌握,谁主张的风俗习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3万元订金。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9184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证据后另案主张。被告卓*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对于被告卓*辩称原告宫**未及时交足购房款,造成购房合同无法履行,该辩称与本案是否应退还3万元订金无关联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宫**订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原告宫**负担800元,被告卓*负担568元。

上诉人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宫**于2010年6月13日撤回诉讼后,时隔4年再次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盱眙县**会法院工作室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无法院其他立案登记资料相佐证,内容虚假,不是事实;3、上诉人没有收取过被上诉人3万元房屋订金,如果收取了应在此后的协议中有所反映,且被上诉人也应在还款时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条确实是上诉人出具给证人秦如学的,秦如学在时间上记忆错误也属正常。鉴于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诉请不是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宫**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卓*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宫**房屋订金3万元;2、被上诉人宫**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卓*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宫**房屋订金3万元的问题。首先,宫**曾请卓*帮忙购买官滩镇原农经站办公楼及院内里侧的原计生站办公楼,从卓*与官滩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以及卓*后又与宫**签订相关房屋的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是先以卓*名义购买房屋,然后再转让给宫**。故为了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减少卓*应承担的风险,在实施上述买房行为之前宫**应卓*的要求向卓*交纳部分房屋订金可能性很大;其次,宫**现手中持有由卓*出具的3万元房屋订金收条,卓*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其只是主张该收条是出具给案外人秦学如,是被宫**从其办公桌拿走。但对此主张,卓*不能提供足以让人信服的证据,证人秦学如的证词也存在缺陷,不能对抗宫**所持有的房屋订金收条这一书证的效力;再次,卓*上诉认为如果双方之前存在3万元房屋订金一事,宫**应在向其偿还借款时予以扣除。经审查,卓*借给宫**的款项均是以他人名义向银行做的贷款,后再由宫**以他人名义向银行还贷,故在宫**向银行偿还借款时,也只好全额返还,如扣除该3万元房屋订金将再产生额外利息,故不予扣除,另行向卓*本人主张返还,符合情理;最后,卓*与宫**之间就房屋买卖不能履行一事,在事后没有形成一个书面解除协议,从宫**向法院两次提起诉讼的情况看,双方之间是一直存在此经济纠纷的。综上,在卓*没有为宫**促成购买房屋一事后,宫**凭借其手中持有的由卓*出具的3万元房屋订金收条向卓*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宫**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卓佳主张被上诉人宫**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撤回诉讼后,直至2014年3月26日提起本次诉讼,已时隔近4年,超过诉讼时效,对宫**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经审查,被上诉人宫**曾于2012年6月1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当时法院系统要求案件在立案前先进行调解,所以该案便分配到盱眙县司法局在法院设立的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后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2月调解中心告知宫**到原审立案庭立案诉讼审理。上述事实有盱眙县**会法院工作室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此书面证明不予认可,怀疑其真实性,但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宫**在交纳了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而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况下,由其律师代理在合理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再行提起诉讼也符合常理。故对上诉人卓佳主张被上诉人宫**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卓佳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上诉人卓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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