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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盱眙**程公司、盱眙县**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建筑公司)、盱眙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中社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盱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城中社区法定代表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飞诉称:2013年6月,经张*介绍我承包被告盱*建筑公司承建的被告城中社区办公楼砌墙工程,双方约定砌墙每平方米40元计酬,工程结束后,我与张*结算并报城中社区审核同意,总面积为970平方米,工程款38800元,扣除已付18800元,余款2万元经多次索要拒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盱*建筑公司辩称:盱城镇城中社区办公楼是我公司承建的,项目负责人是臧验兵,是挂靠性质,我公司既不出钱也不出人力,工程款也没有经过我公司账户支付,工程到什么程度也不清楚,付过多少钱也不清楚,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也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城中社区辩称:城中**务中心办公楼是2012年通过对外招投标,盱**公司竞标成功负责承建的,项目负责人是臧验兵,该工程三层楼房屋顶尚没有封顶的情况下臧验兵因为债务问题于2013年就离开了,当时工程款没有结算,之前工程款是依据施工合同付给臧验兵的,没有交给盱**公司,付过70多万元,还有50万元左右没有付。臧验兵在2014年春节期间回来找社区,要社区可以找他人施工,后来社区另他找人做后续工程,现在工程已经完成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我社区不认可,因为社区和盱**公司签订的合同,臧验兵是项目负责人,工程款打给臧验兵的银行账号,与原告不发生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又没有盱**公司或者臧验兵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臧**口头商谈承包该工程砌墙施工工程,但没有与臧**签订书面协议,在施工过程中臧**没有支付工程款,2013年臧**因为债务问题于2013年就离开了工地,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2014年、2015年春节前,被告城中社区根据盱眙县信访工作需要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农民工工资1万余元。原告因找不到臧**结算,直接起诉被告盱眙建筑公司、城中社区主张自己计算的剩余部分工程款2万元。

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臧**挂靠盱**公司与城中社区签订城中**务中心办公楼土建、安装合同,城中社区根据合同支付的工程款没有经盱**公司账户,直接分期打入臧**账户,工程施工至2013年已累计支付工程款70余万元。工程三层楼房屋顶尚没有封顶的情况下臧**因为债务问题于2013年就离开了工地,当时工程款没有结算。臧**在2014年春节期间回来找城中社区,告诉城中社区可以找他人施工,后来城中社区另他找人做后续工程,现在工程已经完成了。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到庭证人张*证言:我是臧**项目部管理人员,臧**叫我找瓦工队,我找到原告谈臧**工地砌墙,但双方没有签书面合同,当时是口头谈的,每平方米45元,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做了一段时间,后来找不到臧**进行结算,听说外欠债太多走了,原告然后找到我,考虑到当初是介绍人,我按照当初谈的内容测算实际工程量,但我给原告测算情况,臧**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臧**认不认可,工程量和结算的数据没有保留存根,因为找不到臧**,也不知道臧**在哪,我帮臧**做管理工作一年多也没有拿到一分钱工资,当初谈的是每月5000元,但双方也没有签书面合同。证明当初与臧**砌墙工程每平方米45元,根据臧**聘请的项目部管理张*测算是970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是38800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2万元应由承建方或发包方给付。被告盱眙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张*证言有异议,不认可张*是项目部管理人员,张*与臧**、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对证人张*为原告工程量测算和表述商谈内容不认可,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城中社区质证意见:对证人陈述的有异议,原告和证人说结算是和臧**一起谈的,但是结算的材料没有臧**签字认可。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主张权利义务主体进行法律释明,原告明确表述:因为臧验兵跑了,找不到他,我坚持自己起诉意见,坚持要求被告盱*建筑公司、城中社区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薛**提供到庭证人张*证言及证明,被告城中社区提供与被告盱眙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薛**虽参与被告**公司承建的被告城中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前期砌墙业务,但没有与被告**公司或实际施工人臧**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明确承包内容、单价、结算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做工程之后没有结算,由于臧**目前下落不明,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供与自己或臧**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张*证言,不能应证张*与原告工程量测量、工程款结算得到了被告**公司或臧**之前授权,或者确认,被告**公司不认可张*是项目部管理人员,证人张*作证工程单价是每平方米45元,原告陈述40元,明显存在不一致,因此张*证言不能作定案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被告城中社区在解决信访问题过程中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不能确认,经法院释*,原告庭审过程中坚持要求被告**公司、城中社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不向实际施工人臧**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直接向被告**公司、城中社区主张工程款,放弃向实际施工人臧**主张权利,提供张*证言不能证明实际所欠工程款数额,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所做工程结算后,明确所欠工程款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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