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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盱眙县支行与杨**、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盱眙农行)诉被告杨**、周**、盱眙大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行委托代理人黄**以及被告大**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盱眙农行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杨**在原告处办理按揭贷款119000元,到期日为2023年2月2日,年利率6.6555%,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嘉苑5-401号商品房,并用该房屋作为该按揭贷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大**司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签章担保。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杨**已经逾期6期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盱眙农行依据合同约定向法院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大**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盱眙农行发生过贷款担保关系,整个借款过程其公司也未参与。另外,相关贷款合同项下的涉及大**司公章均为虚假的,故被告大**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司系经相关部门核准的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嘉苑项目的开放商。2008年1月24日,原告盱眙农行与盱**地产管理所以及被告大**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在被告大**司开发的楚东**小区5、6号楼中,当购房人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时,被告大**司愿意为购房人提供贷款担保,同意在房屋他项权证办妥前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向原告盱眙农行指定账户存入贷款金额的5%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金。被告大**司同意在原告盱眙农行开立房屋销售存款账户,同意将购房人贷款以借款人名义直接划入该账户。

2007年12月14日,被告杨**、周**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周**向被**公司购买位于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嘉苑小区5幢401室的房屋,该合同经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备案。2008年2月3日,原告盱眙农行与被告杨**、周**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在原告盱眙农行处办理购房借款11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3日至2023年2月2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6555%。借款人授权原告盱眙农行将全部借款划入被**公司在农行开设的10×××04账户中。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盱眙大源**发公司,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在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该合同保证人栏内加盖盱眙大源**有限公司印章以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某被告杨**、周**在抵押栏内签名。2008年1月31日,原告盱眙农行与被告杨**、周**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周**用其购买的楚东嘉苑5幢401房屋为其办理的119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经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登记。2008年2月3日,原告盱眙农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公司10×××04账户发放借款本金119000元。后被告杨**、周**因被**公司未能按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停止偿还按揭贷款,截止2015年1月30日,已有6期未能按时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司为证明合作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大**司所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备案使用的印章,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的印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行与被告杨**、周**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杨**、周**应当在原告盱眙农行发放按揭贷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及时还款。关于原告盱眙农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金77320.12元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行与被告杨**、周**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杨**已经逾期6期,原告盱眙农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杨**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77320.12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1375.77元以及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周**将其购买的楚东嘉苑5幢401房屋为其办理的119000元按揭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经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因被告杨**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盱眙农行对被告杨**、周**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大**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大**司认为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以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大**司的印章为虚假的,故被告大**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经查,被告大**司与被告杨**、周**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盱眙**管理局备案,且被告大**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周**之间无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而本院认定双方关于楚东嘉苑5幢401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盱眙农行提供的盱眙**管理局备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另一方面,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盱眙农行将该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至被告大**司的账户中,被告大**司也未提出异议,原告盱眙农行在办理及发放贷款过程中有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系被告大**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大**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杨**的借款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现被告大**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为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被告大**司应当对被告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77320.12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月21日前的利息为1375.77元、2015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盱眙大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盱眙县支行对被告杨**、周**提供抵押的楚东嘉苑5幢401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杨**、周**、盱眙大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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