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盱眙县**装有限公司、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盱眙**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在承建盱眙检察院办公楼工程时,将其中门窗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性质为包工包料,总价21万元,其中收取管理费11000元。双方订立了施工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原告依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8万元,还有12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2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第八项目部,没与原告签订过窗户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付过原告任何的工程款,更不差原告的工程款。不承认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张**以盱眙县**安装公司第八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八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宋**签订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新办公楼塑钢窗承包合同(施工协议),约定发包人第八项目部为甲方,承包人宋**为乙方;承包内容为盱眙检察院办公楼图纸内所有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与结算方式按总价方式承包价格为21.1万元,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1.1万元(不含税收,从总价中扣除),工期为20日历天,不得影响其他分项工程进度,窗安装完成付工程总价40%,窗扇安装完成付工程总价3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总价90%,余款1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方庭审期间陈述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了安装施工,并于2009年12月受领了被告张**给付的工程款8万元,被告**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不属实,也与其公司无关。关于工程施工过程、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核定、工程验收及价款结算方面事实,原告宋**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张**以第八项目部签订的是以塑钢窗制作安装为内容的协议,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宋**对于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而完成主要制作安装门窗工作方面、施工状况、工作量核定及工程款决算(结算)等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宋**未能举证证明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量核定及价款决(结)算情况,施工协议本身只能反映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工程价款12万元只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补充和印证,因而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