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与淮安**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江**商行)诉被告淮安**有限公司(嘉**公司)、江苏浩峰**峰轴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嘉**公司、浩**公司直接送达应诉材料,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商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公司、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阴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江阴农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约定年利率为9%,被告浩*轴承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被告**公司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21日前的利息为362935.98元,2014年8月22日起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21日前的利息为362935.98元,2014年8月22日起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浩*轴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江阴农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江阴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4月27日原告江阴农商行与被告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应借款人嘉**公司的请求,浩**公司自愿在借款人与江阴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人民币借款本金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江阴农商行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被告**公司偿还了2013年8月20日前的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利息及全部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浩**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阴农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江阴农商行与被告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江阴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公司未偿还原告江阴农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3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浩**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嘉**公司追偿。故江阴农商行诉称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江阴**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8月21日前的利息为362935.98元,2014年8月22日起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7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304元,由被告淮**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