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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方**、陶永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方**、陶**、第三人刘**债权转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方**、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普通程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陶**及第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标诉称,被告方**、陶**合伙经营采石厂向原告赊欠油款计70700元,第三人系两被告聘用的会计。油款经两被告结算后,因两被告称当时没有钱,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以上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700元及利息(自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方**、陶**未作答辩。

第三人刘**辩称,方**和陶**合伙开办采石厂的,我是方**雇佣的会计。原告持有的两张欠条是我经手书写的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刘**合伙经营采石加工业务,第三人刘**是两被告雇佣的会计。两被告方**、陶**经营的采石厂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2013年2月26日经结算欠原告杨**柴油款67200元。因曹*欠原告杨**油款3500元,曹*有一台价值3500元的加油机转让给被告方**、陶**经营的采石厂,2013年3月4日曹*将其对被告方**、陶**经营的采石厂享有的3500元债权转让归原告杨**享有。因原告杨**向两被告及第三人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刘**的陈述;第三人刘**经手出具的两张欠条;本院(2013)盱民初字第1386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盱桂民初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两被告方继勇、刘**合伙人经营期间欠原告之间的债务有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原告杨**货款67200元,另一部分是曹*的债权转让款3500元。以上两部分债务事实清楚,两被告陶**、刘**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第、《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70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68元,由被告方**、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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