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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与淮安**有限公司、盱眙鼎**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江阴**眙支行)与被告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被告盱眙鼎信**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眙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大**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大**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大**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3年11月22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利息已逾期9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大**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司、鼎**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17818.27元(2014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司、鼎**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因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宽限时间偿还。

被告鼎**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江阴**眙支行申请借款。2013年11月22日,被告大**司与原告江阴**眙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大**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利息,贷款人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要求借款人承担总金额20%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合同约定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上述被告大**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另约定如贷款人依主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前收贷时,保证人也应提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某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江阴**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给被告大**司,借款后,被告大**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给原告。现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大**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阴农商**大阳公司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应收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大**司、鼎**司与原告江阴**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江阴**眙支行按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大**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大**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月结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江阴**眙支行诉称要求被告大**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鼎**司履行义务后,可向借款人被告大**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江阴**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17818.27元(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盱眙鼎信**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743元,减半收取11871.5元,由被告淮**有限公司、盱眙鼎**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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