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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县锦丰农**云照明有限公司、盱眙亿**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盱眙县**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与被告盱**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照明公司)、盱眙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包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亿龙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丰小**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白*照明公司以需流动资金为由,经被告亿龙包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2015年4月17日归还,月利率15‰,每月20日结息,逾期加息50%并计复利。2014年4月30日,被告白*照明公司又以需流动资金为由,经被告亿龙包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归还,月利率15‰,每月20日结息,逾期加息50%并计复利。借款后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仅结息至2014年5月19日。其中第一笔借款70万元虽未到期,但被告已欠息4个月以上,违反借款合同每月20日付息的约定,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第二笔50万元借款不仅欠息4个月以上,本金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53246.67元及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白*照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两笔借款是事实,部分利息未给付也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当计算复利,利息不应超过同期中**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借款人、担保人公司现资金短缺,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判令分期偿还。

被告亿龙包装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白**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逾期利息过高,不应超过同期中**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白*照明公司以经营需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5年4月17日归还,月利率1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算给付利息。另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其中借款人未在结息日向贷款人结算支付利息的。同日被告白*照明公司、亿**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亿**公司为被告白*照明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借款70万元给被告白*照明公司,但被告白*照明公司结息至2014年7月19日,自2014年8月起未按约定期限结算支付借款利息。另2014年4月30日,被告白*照明公司又以经营需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7月30日归还,月利率1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算给付利息。同日被告白*照明公司、亿**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亿**公司为被告白*照明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借款50万元给被告白*照明公司,但被告白*照明公司结息至2014年6月19日,自2014年7月起未按约定期限结算支付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被告亿**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锦丰小**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白*照明公司、亿龙包装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锦丰小**司已按合同约定分别借款70万元、50万元给被告白*照明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白*照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其中50万元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加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锦丰小**司诉称要求被告白*照明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龙包装公司为被告白*照明公司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白*照明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情况下,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亿龙包装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被告白*照明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盱眙白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盱眙县**款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70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另50万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盱**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0元,减半收取4020元,由被告盱**限公司、盱眙亿**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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