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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盱眙县支行与闵**、盱眙大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盱眙农行)诉被告闵**、盱眙大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行委托代理人黄**以及被告大**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盱眙农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闵**的起诉,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已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闵**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盱眙农行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闵**在原告处办理按揭贷款98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2日,年利率6.6555%,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嘉苑5-203号商品房,并用该房屋作为该按揭贷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大**司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签章担保。截止2014年2月19日,被告闵**已经逾期16期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盱眙农行依据合同约定向法院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大**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盱眙农行发生过贷款担保关系,整个借款过程其公司也未参与。另外,相关贷款合同项下的涉及大**司公章均为虚假的,故被告大**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司系经相关部门核准的楚东嘉苑的开发商。2008年1月24日,原告盱眙农行与盱**地产管理所以及被告大**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在被告大**司开发的楚东**小区5、6号楼中,当购房人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时,被告大**司愿意为购房人提供贷款担保,同意在房屋他项权证办妥前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向原告盱眙农行指定账户存入贷款金额的5%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金。被告大**司同意在原告盱眙农行开立房屋销售存款账户,同意将购房人贷款以借款人名义直接划入该账户。

2007年12月21日,借款人闵**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闵**向被**公司购买位于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嘉苑小区5幢203室的房屋,该合同经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备案。2008年2月3日,原告盱眙农行与借款人闵**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闵**在原告盱眙农行处办理购房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83%基础下浮15%,执行年利率6.6555%。借款人授权原告盱眙农行将全部借款划入被**公司在农行开设的10×××04账户中。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盱眙大源**发公司,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在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该合同保证人栏内加盖盱眙大源**有限公司印章以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某2008年1月31日,原告盱眙农行与闵**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闵**用其购买的楚东嘉苑5幢203房屋为其办理的98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经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登记。2008年2月3日,原告盱眙农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公司10×××04账户发放借款本金98000元。后借款人闵**偿还了部分贷款后,停止偿还按揭贷款,截止2014年2月19日,已有16期未能按时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司为证明合作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大**司所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备案使用的印章,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的印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行与借款人闵**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闵**应当在原告盱眙农行发放按揭贷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及时还款。关于原告盱眙农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金58560.64元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行与借款人闵**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截止2014年2月19日闵**已经逾期16期,原告盱眙农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借款人闵**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人闵**借款本金58560.64元、截止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4381.04元以及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大**司认为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以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大**司的印章为虚假的,故被告大**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经查,被告大**司与闵**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盱眙**管理局备案,且闵**已经入住该房屋,且被告大**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与闵**之间无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而本院认定双方关于楚东嘉苑5幢203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盱眙农行提供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中包含其开发的5号楼,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能够与盱眙**管理局备案证明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另一方面,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盱眙农行将该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至被告大**司的账户中,被告大**司也未提出异议,原告盱眙农行在办理及发放贷款过程中有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系被告大**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大**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闵**的借款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现被告大**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为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被告大**司应当对闵**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司在履行了偿还义务后,有权向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盱眙大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58560.64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2月19日前的利息为4381.04元、2014年2月2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盱眙大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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