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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永久与被上诉人盱眙县**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盱眙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被上诉人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盱**民法院于2014年8月9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09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蒋永久与被告姚**存在多年的钢材买卖往来,姚**长期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挂靠三**司或其他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原告根据姚**的指示,向其所承建的工地供应钢材。2011年8月,姚**挂靠被告三**司承建了盱眙**心小学幼儿园综合楼、餐厅综合楼、男、女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应其要求,原告供应了部分钢材;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向姚**承建的盱眙**心小学工程供应了808544元的钢材;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承建圣海天鹅湖畔小区部分工程期间,购买了原告价值11500元的钢材。2013年7月6日,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钢材款壹佰零壹万肆仟元整,每月付壹拾万元/姚**/2013.7.6。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姚**出售10箱12年封坛酒总计10000元。现原告与被告姚**均认可双方间债权债务就为本案所涉的1035500元,再无其他债务纠纷,但对于上述欠款形成的事实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该债务系姚**承建桂五中心小学幼儿园工程及圣海天鹅湖畔小区工程期间购买钢材所产生的,姚**抗辩系双方多年业务往来最终的结算所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蒋永久诉称,2011年8月,被**公司将其承建的盱眙县**心小学幼儿园教堂楼、餐厅、宿舍楼工程及圣海天鹅湖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姚**施工,姚**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赊购钢材,经结算尚差欠原告钢材款1035500元,由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35500元及利息(自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三**司辩称,三**司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欠款是被告姚**承建盱**镇小学时所欠钢材款,盱**镇小学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原审被告姚**辩称,原告蒋永久与被告姚**有着多年的钢材生意往来,本案原告主张的1035500欠款是事实,但该欠款并非原告所述是姚**在承建盱眙**心小学幼儿园工程购买钢材所产生,而是双方多年生意往来截至到2013年7月6日所结欠货款的最终数额,该纠纷属于原告与被告姚**间的个人纠纷,与三**司之间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谁。现被告姚**对于购买原告所有的钢材及尚欠款1035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与姚**陈述,双方系存在多年的钢材买卖关系,原告对于姚**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三**司及其他有资质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情况明确知晓,在姚**承建工程期间,原告根据其指示供应钢材,货款亦由姚**支付,故被告姚**系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014000元,首先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姚**承建桂五中心小学幼儿园期间产生,其次,原告在清楚姚**与三**司非表见代理而是挂靠关系的前提下向上述工地供应钢材,三**司不负有支付原告钢材款的义务;同理,姚**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建圣海天鹅湖畔小区工程间购买的11500元钢材,三**司亦无支付货款义务;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涉酒款10000元,系姚**个人购买,与三**司无关。综上,被告姚**负有向原告支付欠款1035500的责任,原告要求三**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永久货款103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蒋永久对被告盱眙县**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蒋永久上诉称,被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三**司并非挂靠关系,姚**是三**司的职工,是三**司的项目负责人,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三**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三建公司答辩称,姚**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姚**答辩称,其与三**司是挂靠关系,不是三**司的职工。三**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钢材款对应的钢材大部分不是用于三**司所承建的工程,是其与被上诉人蒋永久工程来往十几年的结算钢材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永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期证明姚**并非挂靠三**司,而是三**司的职员。

1、盱眙**心小学幼儿园教学综合楼、餐厅综合楼、男、女生宿舍楼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中标公告一份,证明该工程为三**司承建,项目经理为姚**。

2、网上下载的三**司三类人员情况查询及盱眙县三**司二级建造师证证书查询各一份,均证明姚**是三**司的职工。

4、盱眙**心小学与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份合同载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姚**。

5、中标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证明三**司圣海天鹅湖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姚**。

6、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民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被告贾先锋挂靠该案被告盱眙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对原告张**主张的工程中欠付的水泥款,法院判决由贾先锋与盱眙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1)盱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被告博**司中标承建工程,由被告魏**负责施工,对原告蒋永久主张的钢材款,法院判决由魏**与博**司向蒋永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姚有田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只是将资质证书挂靠在三**司,三**司使用其项目经理证进行中标,中标过后可能给其承建,也可能给其他项目经理承建。本案欠款是其个人的行为。

被上诉人三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是否三**司的内部职工,三**司是否应对涉案钢材款1025500元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蒋永久主张姚**系三**司职工,但姚**及三**司对此予以否认,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蒋永久虽在二审中提供工程中标公告、施工合同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姚**是三**司的内部职工。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本案中,蒋永久在一审中明确供述,其清楚姚**与三**司非表见代理而是挂靠关系,则其向上述工地供应钢材,姚**向其出具货款的欠条,不能认为蒋永久相信姚**有三**司的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故姚**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司不负有支付蒋永久钢材款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0元,由上诉人蒋永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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