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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黄**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以下简称经**司)与被告江苏恒创钢结构有**(以下简称恒**司)、黄**、陈**、杨**、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陈**、杨**、刘**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恒创钢结构有**、黄**、陈**、杨**、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经发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江**有限公司因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向江苏**支行借款15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经发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黄**、陈**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经发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杨**、刘**用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经发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因被**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经发公司作为其担保人向江苏**支行代偿借款利息50245.04元。原告经发公司代偿利息后,被**公司未能向其偿还所代偿的利息,被告黄**、陈**未能履行反担保责任,被告杨**、刘**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经发公司代偿的利息50245.04元及从主张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黄**、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公司对被告杨**、刘**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黄**、陈**、杨**、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发公司与被告恒**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经发公司为被告恒**司在江苏**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0万元。原告经发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被告恒**司收取罚息和按实际担保金额的15%的比例收取代偿违约金。2014年9月12日,被告黄**、陈**与原告经发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恒**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被告黄**、陈**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受益人和)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当被保证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被保证人或者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反担保,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被担保主债权为被告恒**司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期间内与江苏**支行办理各类担保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为150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杨**、刘**与原告经发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恒**司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的期限内,向原告经发公司连续发生的最高额债权额24.52万元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杨**、刘**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14号房产证号为29盱城字第××号房产为被告恒**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24.52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经发公司为被**公司向江苏**支行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原告经发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为其代偿利息33622.93元,于2015年5月4日为其代偿利息16584.06元、罚息38.05元。五被告均未向原告经发公司偿还已经代偿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书、银行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发公司与被告恒**司、黄**、陈**、杨**、刘**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被告恒**司应当依照其与江苏**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现因其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经发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代偿利息50245.04元,依法取得向被告恒**司追偿的权利。现原告经发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恒**司偿还其代偿的利息50245.0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经发公司主张自主张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罚息及违约金等,现原告经发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陈**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在被告恒**司未能向原告经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刘**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恒**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故该抵押权已经设立,在被告恒**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经发公司有权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利息50245.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黄**、陈**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盱眙经发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刘**提供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14号房产证号为29盱城字第××号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在24.5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黄**、陈**、杨**、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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