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李**、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李**、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被告中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李**驾驶苏H×××××轿车,行至官滩镇街道碰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盱**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子在被告中国**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事发后垫付了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李**驾驶苏H×××××轿车行至盱眙县官滩街道碰撞到原告沈**,致使原告沈**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无责任。原告沈**受伤后被送到盱**民医院治疗,现原告尚在该院继续治疗未出院,截止目前为止共发生医疗费44637.18元,案发后被告中国**安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H×××××轿车在被告中国**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沈**的医疗费花费为44637.18元,原告沈**只主张其中的37010元,但因被告中国**安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了10000元,原告沈**也陈述收到被告中国**安公司垫付的10000元,故该款应予以扣除。超出医疗费项下44637.18-10000u003d34637.18元由被告中国**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沈**主张的37010元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其中的34637.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34637.18元;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