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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胡*到被告人裴*家中找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又称”冰毒”),裴*遂联系让人送货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裴*和胡*驾车前往交易地点,裴*收取胡*1500元后下车与他人交易,后裴*将约8克冰毒给胡。

二、2014年8月份的一天,胡*打电话给被告人裴*称要买10克冰毒,裴*答应后胡*便驾车前往裴*家,裴*电话联系让人送货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裴*与胡*驾车前往交易地点,裴*收取胡2500元后下车与他人交易,后裴*将10克冰毒给胡。

三、2014年9月份的一天,胡*打电话给被告人裴*称要买10克冰毒,裴*答应后胡*便驾车前往裴*家,裴*电话联系让人送货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裴*与胡*驾车前往交易地点,裴*收取胡2500元后下车与他人交易,后裴*将8克冰毒给胡。

四、2014年9月份的一天,胡*向被告人裴*汇款2900元欲购买冰毒,后裴称毒品上线被公安机关抓获,胡购买冰毒未果。

五、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裴*到本市后主动联系胡*称有冰毒出售,在本市”阳光时代广场”附近,裴*向胡*出售5克冰毒,收取胡800元。

六、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裴*开车到本市”豪门国际”KTV附近,在其车向卞*出售10克左右的冰毒,收取卞1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胡*、卞*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裴*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四起属实,第三、五、六起不事实。并称其2015年1月27日、1月28日的两份庭前供述系侦查机关采用饥饿、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取得,应予排除。

其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五、六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1.被告人裴**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五、六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且证人胡*、卞*在另案中的讯问笔录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真实性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2.被告人裴*为胡*代购毒品的来源缺少证据证明;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因胡*请被告人裴**购毒品完全是自用,且裴*没有从中牟利,故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三、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因被告人裴*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未能实施,故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本市居民胡*到被告人裴*家中找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又称”冰毒”),裴*遂联系让人送货并约定在盱眙往金湖去的高速路口处交易,后裴*和胡*驾车前往交易地点,到交易地点后裴*收取胡*1500元便下车与他人交易,返回后裴*将约8克冰毒交给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其经朋友刘**介绍认识裴*,并说裴*能弄到便宜的冰毒。过了半个月后,刘**喊其和他一起去盱眙县找裴*买冰毒,到了裴*家后,其等三人一起吸食了三分冰毒后,刘**说:”我们带点冰毒回去玩。”后裴*打了个电话,开车带着其和刘**到往金湖去的高速岔路等,过了一会,从对面来了一辆白色轿车,裴*说:”人到了,给我钱,我去帮你拿。”其给裴*1500元,他接过钱后就去拿冰毒了。拿过冰毒后其等人开车又回到裴*家,到他家后,其等人又吸食了冰毒,并当面称了购买的冰毒,不到8克。

2.被告人裴*的供述:供称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大辉”和胡*开车到盱眙县找其玩,”大辉”说要买点冰毒带回去玩,问其是否能买到?其说:”我找金湖的朋友帮你们买。”当时其打纪*的电话找他买10克冰毒,纪*让其在盱眙往金湖去的高速岔路口等他。其等三人开车到达约定地点后,看到纪*过来,其对胡*、”大辉”说:”我金湖朋友到了,你们钱给我,我去帮你们买。”胡给了其1500元,其下车将1500元交给纪*,纪给其10克左右的冰毒。其和胡*、”大辉”在车里吸食了0.5克冰毒,其余的9克多冰毒被他们带走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4年8月份的一天,胡*打电话给被告人裴*称要买10克冰毒,裴*答应后胡*便驾车前往裴*家,裴*遂电话联系让人送货并约定在金湖县宏缘国际大酒店交易,后裴*与胡*驾车前往交易地点,到交易地点后裴*收取胡*2500元便下车与他人交易,返回后将10克冰毒交给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的证言:证实过了二十多天后,冰毒吸食完了,其打电话给裴*说:”我今晚到你那带10克东西回来”。后其和刘**开车去裴*家拿冰毒。和以前一样,裴*先当着他们的面打电话让人送货,后裴*坐他们的车一起到金湖县拿货。车停在金湖县一个大酒店楼下,裴*从其手里拿了2500元下车拿货,让其在车上等他,十几分钟后裴*回来了,其等人开车回盱眙县裴*家,并当面称了购买的冰毒,不到10克。

2.被告人裴*的供述:供称2014年8月的一天,胡*打电话要从其处买10克冰毒,当晚胡*和”大辉”就开车到其家,其遂联系纪*要买10克冰毒,纪*让其到金湖县宏缘国际大酒店等他,其等三人开车到达约定地点后,胡*给其2500元,其下车等纪*,等纪开车到达后,其将2500元交给纪*,纪给其10克左右的冰毒,其将10克冰毒都交给了胡*等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2014年9月份的一天,胡*打电话给被告人裴*称要买10克冰毒,裴*答应后胡*便驾车前往裴*家,裴*遂电话联系让人送货并约定在盱眙县香江国际大酒店附近交易,后裴*与胡*驾车前往交易地点,到交易地点后裴*收取胡*2500元便下车与他人交易,返回后裴*将8克冰毒交给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问裴*是否能搞到10克冰毒,裴*让其过去。其开车到裴*家后,裴当面打电话让人送货,后其和裴*开车一起去拿货,车开到”香江国际大酒店”对面加油站旁的一条巷子,裴*让其在巷子处等他,他开车去拿货,其遂给他2500元。不一会裴*开车回来,递给其一小袋冰毒。其开车回家后称购买的冰毒比以往的分量少,遂打电话给裴*,裴*问过他的朋友后对其说,他的朋友以为其要的是8克,并说下次多补给其。

2.被告人裴*的供述:供称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胡*打电话要从其处买10克冰毒。胡开车到其家后,其打电话给纪*要买10克冰毒,纪*让其到盱眙县”香江国际大酒店”对面等他,胡*开车带其到约定地点后,其对胡说:”我去拿货,你钱给我,在这等一会。”胡当时给其2500元,其看到纪*开车到达后,其将2500元给纪,纪给其一小袋冰毒,其遂将冰毒交给胡。后胡打电话说东西少了,其问纪*,纪说以为其要的是8克冰毒,并说下次给补上。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2014年9月份的一天,胡*向被告人裴*汇款人民币2900元欲购买冰毒,后裴*称毒品上线被公安机关抓获,胡*购买冰毒未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的证言:证实过了二十来天后,其购买的冰毒被吸食完了,其遂打电话给裴*,问他晚上其是否能过去购买冰毒,裴*说他第二天来明光给其带过来,让其将钱打到他的账号。其遂将2900元转到他的工行账户,想买15克冰毒。后其和裴*联系时,裴说钱被他朋友吞掉了,他朋友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拿不到货了。

2.被告人裴*的供述:供称过了十来天后,胡*打电话说要买冰毒,但是没有车子。其说:”我明天去明光,东西给你带去,你将钱打给我。”其将工行账户发给胡,第二天胡给其转了2900元。其打电话给纪*要买冰毒,但没人接听,后其听纪的朋友讲纪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遂和胡**朋友被抓获,拿不到东西了。后其返还胡1500元,其余1400元被自己用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裴*到本市后主动联系胡*,胡*称要从裴*处购买冰毒,后双方约定在本市”阳光时代广场”附近交易,胡*到达约定地点后,裴*向胡*出售5克冰毒,收取胡*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裴迪打其电话说:他和金湖的一个上家到明光卖冰毒,其就要求他卖一点给其,地点约在阳光时代广场公寓楼北门附近。其到约定地点后,和裴还价至800元买5克冰毒。裴拿到钱后往”世纪缘酒店”方向去,十几分钟后,裴回来交给其5克冰毒。

2.证人纪*的证言:证实其因玩子弹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出来后也就是2014年9月15日晚,其和闵*、丁**、裴*等开车到明光,入住世纪缘大酒店1508号房间,其等人在该房间吸食冰毒,冰毒都是裴*给的,其从未向裴*出售过冰毒。

3.被告人裴*的供述:供称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纪*打电话联系其到明*玩,其才知道纪被释放了。纪*开车接其到明*,其看到同行的还有闵*、丁**。当晚到明*后其打电话给胡*说:”今天我和朋友到明*,我给你介绍认识,以后你们自己联系吧。”胡说:”我最近正好没有东西吸了,你们来了就卖给我一点。”其和胡在约定地点世纪缘酒店见面后,胡说最近手头比较紧,要便宜点买,后来讲到800元买5克冰毒。其遂拿着胡给的800元到世纪缘酒店1508号房间,从纪手里拿了5克冰毒,其下楼后将冰毒交给胡。并供称纪*是贩毒的,2010年其从纪手里购买冰毒是一克冰毒五六百元,2014年上半年,纪贩卖冰毒的价格是200元左右一克。纪以前让其直接从他手里拿毒品出去买,其没有同意。但其和纪讲:”以后我朋友要买毒品的话,我介绍他们找你买,我不直接卖。”胡*和其认识后相互成为朋友了,胡知道其能拿到便宜的毒品,所以其就从中介绍,帮他从纪*手里购买毒品。胡*购买毒品的钱其都给纪*了,其没有从中获利。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六、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裴*驾车到本市”豪门国际”KTV附近,在其车内向本市居民卞*出售10克左右的冰毒,收取卞*1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卞*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裴**要买点冰毒,并让裴**光时打其电话。过了三四天,也就是2014年9月底时,裴*打其电话,其说自己在豪门国际附近,不久裴*开车过来了,其上车给裴1900元,裴给了其10克左右的冰毒。

2.被告人裴*的供述:供称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其凡”打电话说要买冰毒,要其到明光时打他电话。其有之前从纪*处买的冰毒,三四天后,其开车到明光玩,打电话给”其凡”,他说在豪门国际KTV旁的足疗店,其遂驾车到该足疗店门口,”其凡”从足疗店出来到其车上给其1900元,其卖给”其凡”10克冰毒。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自然身份等事实尚有以下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裴*辨认出卞*、纪*、胡*;纪*辨认出被告人裴*。

2.书证: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裴*涉嫌贩卖毒品案由明光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经审查该局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5日裴*被该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月26日裴*被盱眙**出所抓获,同年1月27日裴*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3.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裴*的身份情况。

4.书证: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裴**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7日被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人裴*及其辩护人关于裴*在侦查期间受到侦查人员采用饥饿、诱供等手段实施非法取证行为,并以此要求对2015年1月27日、1月28日其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予以排除的意见,本院依法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调查程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2015年2月6日讯问被告人裴*笔录、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体检表等证据,对审判前被告人裴*供述收集的合法性予以证明。经查明:1.关于2015年1月27日、1月28日被告人裴*的供述,侦查机关在2015年2月6日对其讯问中,被告人裴*明确表示此前供述均属实,且无引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2.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亦对合法收集被告人供述进行了说明。综上,本院认为,无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裴*在讯问过程中采用饥饿、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故被告人裴*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被告人裴*供述,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两份供述均可作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犯罪的证据。

对被告人裴*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五、六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三、六起事实,不仅有被告人裴*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证人胡*、卞*的证言与被告人裴*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裴*当庭翻供,未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对第五起事实,被告人裴*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胡*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此后被告人裴*对该起事实予以翻供,但未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被告人裴*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四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对第一、二起事实,被告人裴*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销售毒品的行为,显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第四起事实,被告人裴*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取他人毒资的行为,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并未交付,系犯罪未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裴*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裴*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裴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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