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9日夜,被告人卯*趁本县合德镇淮海居委会一组唐*养鸡场无人之机,窃得养鸡场内草鸡90只。经射阳**证中心鉴定,被窃草鸡价值人民币3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卯*家中查获被窃草鸡后发还给被害人唐*。被告人卯*于2013年12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补偿被害人唐*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卯*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提出其已将所窃草鸡发还给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曹*提出被告人卯*案发后自首,已退赃,且又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得到谅解,请求对卯*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射阳县公安局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妻卯*盗窃唐*的草鸡并退还的事实;被告人陈**、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卯*盗窃唐*草鸡后退还的事实;
3、被害人唐*陈述,证明其草鸡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卯*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犯罪的经过;
5、射阳**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窃草鸡价值;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卯*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卯*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物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