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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凯歌飚歌城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凯歌飚歌城(以下称凯歌飚歌城)因与被上诉人**体管理协会(以下称音集协)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知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音集协一审诉称,中**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5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与北京麒**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麒麟童公司)等著作权人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著作权人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与凯歌飚歌城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但其至今尚未交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本案所涉作品。凯歌飚歌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和音集协的合法权益,音集协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凯歌飚歌城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歌唱》等1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凯歌飚歌城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9000元;3、凯歌飚歌城赔偿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凯歌飚歌城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事实

《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系中**总公司出版,ISRC编码为CN-A01-11-374-00/V.J6。该专辑包括《歌唱》、《穿行》、《风雨中的美丽》、《格桑花开》、《家乡》、《那个冬季》、《那片海》、《漂》、《情人》、《天空》、《相爱》、《醒了》、《雪》、《雪域光芒》、《原野》等音乐电视作品,并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同时,专辑内附文本载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麒麟童公司。

二、关于音集协取得涉案歌曲相关著作权的事实

2009年6月29日,音集协(甲方)与麒麟童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音像节目,受著作权法依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复制权,为卡*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乙方特别授权的制作音像节目的复制发行权和其他形式的复制权;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六条约定,2、乙方保证享有其授权予甲方管理的全部音像节目的完整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绝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3年6月6日,麒**公司出具声明:我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我公司对合同续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

三、关于音集协取证维权的事实

2015年1月10日,江苏**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某甲被告经营的A09包厢,依次点播了224首歌曲,并用携带的摄像设备(摄像前公证员对该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并确认清洁)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公证结束后,江苏**秦淮公证处将摄像的歌曲刻录在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之中。本次公证费用为1000元,KTV消费500元。

凯歌飚歌城,经营项目为KTV,经营者为张*。

2014年8月1日,音集协委托江苏**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音集协于一审判决结案后支付律师费1000元。

四、关于凯歌飚歌城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

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摄录的《歌唱》、《穿行》、《风雨中的美丽》、《格桑花开》、《家乡》、《那个冬季》、《那片海》、《漂》、《情人》、《天空》、《相爱》、《醒了》、《雪》、《雪域光芒》、《原野》等音乐电视作品并非完整版本,仅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片头开始画面。经播放比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的与音集协同名作品的同时段的画面、词曲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音集协享有对涉案歌曲的复制权、放映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片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依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的封面包含了版权信息、音像制品国际标准码、国**权局版权认证号、光碟来源、识别码等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光碟系合法出版物。专辑包装盒上版权信息显示了著作权人,据此一审法院对麒**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予以认定。

麒**公司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有权向凯歌飚歌城提起诉讼。

二、凯歌飚歌城侵权责任的认定

尽管公证取证时摄制时间较短,但该公证视频中所显示的作品名称、表演者及影音画面与原告提供的出版物中的作品在相同播放位置上的影音是一致的,因此,音集协已完成初步举证,在凯歌飚歌城不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凯歌飚歌城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系《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的同名作品。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均属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凯歌飚歌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会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其作为该会所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因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凯歌飚歌城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内容,故音集协所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中无法确定,音集协也未能举证凯歌飚歌城因为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凯歌飚歌城营业规模、开业时间、主观过错程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凯歌飚歌城(经营者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一审判决附件一);二、被告凯歌飚歌城(经营者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凯歌飚歌城负担。

凯歌飚歌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音集协以偷拍偷录、陷阱取证方式取得音像资料,该证据不合法,不应采信。且该证据仅为片头画面,并非完整版本,不能证明两者系同一作品;2、一审法院在未调查音集协实际损失及凯歌飚歌城实际经营所得的情形下适用自由裁量权,亦未明确说明计算方法、过程和具体依据,未核实音集协收费标准、凯歌飚歌城侵权持续时间、使用范围,明显不当,酌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音集协二审辩称,公证人员某乙未向涉嫌侵权的当事人表明身份,但如实所作的公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且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合理,故请求驳回凯歌飚歌城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某甲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涉案(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580号公证书系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经法定程序如实作出,可作为定案依据。凯歌飚歌城虽就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其该证据不合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经公证录制的被诉侵权视频影音画面由各部分片段组成,但与音集协获授权的相同歌曲名称的正版音乐电视视频影音画面相比对,其影音画面内容在相同的播放位置上均相同,凯歌飚歌城亦未能证明两者作品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在其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两者均一致,凯歌飚歌城的不能证明两者系同一作品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音集协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凯歌飚歌城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凯歌飚歌城营业规模、开业时间、主观过错程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并无不妥,凯歌飚歌城的酌定赔偿金额不当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凯歌飚歌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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