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音**管理协会与苏州**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游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知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由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出品的唱片《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全是爱》(ISRCCN-F18-10-301-00/V.J6GDG-2907)中收录了包括《最炫民族风》、《全是爱》、《中国我爱你》、《自由飞翔》、《吉祥如意》、《等爱的玫瑰》、《康定情缘》、《桂林美》、《月亮之上》、《相约北京》、《一代天骄》、《我和草原有个约定》12部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唱片封面上,载有声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

由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出品的唱片《擦肩而过》(ISRCCN-F18-08-404-00/V.J6GDG-2347)中收录了包括《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过期的情书》、《幸福恋人》、《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曾经爱过你》、《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歌中故事》、《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一个人哭》、《一万个理由》、《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有情人终成眷属》、《缺点》、《不想》、《真的用心良苦》、《变了散了算了》20部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唱片封面上,载有声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

由中**总公司出版、中国音**管理协会监制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ISRCCN-A01-11-374-00/V.J6)中收录了包括涉案的《13131》等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唱片封面上,载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根据该出版物的内页标示,《13131》、《爱就爱了》、《变脸》、《不想骗自己》、《感受》、《满天风雪》、《青菜鸡蛋面》、《十二种颜色》、《天使的选择》、《我挑我的》、《我还是挑我的》、《两个人的世界》、《叶子》、《雨夜》、《展翅高飞》、《走开》、《爱简单》、《那一天》、《我比从前更寂寞》、《无所谓》2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竹**限责任公司,《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不可思议》、《换季》、《平行线》、《委屈》、《我的超人》、《我介意》、《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亲爱的还幸福吗》、《期待你的爱》、《不让你走》、《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1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限公司。

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分别与音集协签订了相关授权合同,将其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并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2013年5月15日,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依据音集协**亚律师事务所周*的申请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了(2013)苏苏**内字第233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5月15日,公证人员某同周*、周**来到位于苏州市北局9号的巴歌音乐厨房V618包间,对其在该KTV点播歌曲的摄像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周*、周**先后点播了230首歌曲并用其提供的摄像设备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在摄像前,公证员对该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并确认清洁。后周*到前台结账取得消费发票一张。收款单位为喜游城公司,发票金额为187元。在该公证书所附的歌单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67部音乐电视作品。

对音集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67部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比对,上述摄像的音乐视频内容与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出版物光盘中所对应的作品内容影音画面在相同播放位置均一致。

另查明,2014年7月4日,喜**公司与南京视**任公司签订了《阳光VOD售后服务协议书》,对点歌软件等服务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相应歌曲的著作权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音集协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喜**公司是否实施了复制、放映涉案作品的行为,如实施了并构成侵权,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67部音乐电视视频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分别属于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等主体,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音集协均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针对本案所涉的喜**公司的行为,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均属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喜**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67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喜**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音集协诉称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应当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喜**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其著作人身权,故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喜**公司辩称的其是通过第三方公司购买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表明其取得了授权,签约时间点也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据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因音集协未能举证喜**公司因为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或自己所遭受的损失,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喜**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另外重点考虑喜**公司的消费水平、经营规模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35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67部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1)复制权和放映权的行为;二、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3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上诉人的歌曲都是从正规渠道即南京视**任公司购买,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上诉人认为南京视**任公司应该得到相关唱片公司的合法授权,而上诉人系无辜的第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侵害著作权的相关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67部音乐电视视频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分别属于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等主体,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音集协均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针对本案所涉的喜**公司的行为,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均属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喜**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67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喜**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喜**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另外重点考虑喜**公司的消费水平、经营规模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3500元并无不妥。

上诉**公司认为,涉案歌曲都是从南京视**任公司购买的设备中自带,并定期更新数据库,并提供了相关合同,但喜**公司未能提供南京视**任公司对涉案67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的合法授权,故喜**公司认为其在经营场所放映涉案67部音乐电视作品已得到合法授权的陈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