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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牧歌餐饮娱乐(苏州)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牧歌餐饮娱乐(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知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由中**总公司出版、中国音**管理协会监制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ISRCCN-A01-11-374-00/V.J6)中收录了包括涉案的《编号89757》等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唱片封面上,载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根据该出版物的内页标示,《编号89757》、《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进化论》、《木乃伊》、《莎**的天份》、《一千年以后》、《醉赤壁》、《背对背拥抱》、《小酒窝》11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限公司。《国家》、《感恩》、《五星红旗》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刘**。《不顾一切的爱》、《患难见真情》、《我是真的爱上你了》、《躲不了》、《故意不爱你》、《好想对你说》、《黑色翅膀》、《恋人唱的歌》、《我记得我爱过》、《香水》、《想像》、《一封信》、《一个人走》、《再爱我好吗》、《告解的男人》、《倦鸟余花》、《曙光》、《余情难了》、《与爱情无关》19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当**限公司。《早晨》、《想》、《看穿》、《还有我》、《可不可以爱》、《漫游》、《那段岁月》、《平凡心》、《世界》、《微笑》、《栀子花开》、《最好的幸福》1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歌唱》、《穿行》、《风雨中的美丽》、《格桑花开》、《家乡》、《那个冬季》、《那片海》、《你不会回来》、《漂》、《情人》、《天空》、《天亮了》、《喜玛拉雅》、《相爱》、《醒了》、《雪》、《雪域光芒》、《原野》18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地铁》、《风尚征程》、《绝不放手》、《吻我的样子》、《爱死了昨天》、《你叫什么名字》、《寻找李**》、《欲望敦煌》、《两个下雪的夜》、《你》、《倾城》、《我》、《一大片天空》、《在梵*的星空下》、《在世界中心呼唤爱》、《信以为真》、《Linglingling》、《Nana主义》、《Hasit》、《Youaremyhero》、《翅膀》、《哪一站》、《朋友难当》、《求爱歌》、《人间》、《天下无贼》、《Dreamparty》、《光芒》、《画心》、《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这该死的爱》3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华**限公司。《爱如彩虹》、《北京之雪》、《日出》、《冷艳》、《38.5C》、《回望》、《尽在不言中》7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败犬女生》、《凭什么爱你》、《油菜花的舞台》、《爱的旅程》、《坦白》、《痛快》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红**限公司。《MYLOGO》、《SAYNO》、《爱的翅膀》、《心疼-笔记本》4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乐**有限公司。

北京**限公司、刘**、北京当**限公司、新二十一**)有限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北京华**限公司、北京红**限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分别与音集协签订了相关授权合同,将其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并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2013年5月23日,江苏**吴公证处依据音集协**亚律师事务所周*的申请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了(2013)苏苏**内字第233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5月23日,公证人员某甲同周*、周**来到位于苏州市东吴北路288号的牧歌KTVB77包间,对周*、周**在该包间内点播歌曲摄像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周*、周**在该包间内点播了228首歌曲并由其携带的摄像设备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摄像前公证人员某乙摄像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并确认清洁。后周*到前台结账取得盖有牧歌餐饮娱乐(苏州)有限公司印章的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16元。在该公证书所附的歌单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112部音乐电视作品。公证书同时记载,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与现场所取得的消费发票原件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确为周*、周**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对音集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12部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比对,上述摄像的音乐视频内容与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光盘中所对应的作品内容有部分作品在画面中出现的权利人图标标识与被控侵权视频中出现的权利人图标标识有所不同,其他影音画面在相同播放位置均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音集协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牧歌公司是否实施了复制、放映涉案作品的行为,如实施了并构成侵权,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112部音乐电视视频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分别属于北京**限公司、北京当**限公司等主体,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对于牧**司辩称的音集协所提供的专辑为非法出版物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非法出版物是指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公开发行的出版物,或违反《出版管理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出版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由正**公司出版,外包装及光盘上均有音像制品国际标准编码ISRC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光盘的盘芯上均注有ifpi码,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关于牧**司辩称的音集协在获得授权的链条上存在瑕疵,其提供的音像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故音集协不享有涉案112部作品相应著作权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音集协举证的音像出版物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音集协为信托管理的作品在“为卡*OK点播服务”的范围内监制并通过中**总公司出版上述作品合辑的行为,合法有效,故涉案音像出版物系合法出版物。关于牧**司辩称的音像出版物的视频与被控侵权视频中出现的图标标识不同故权利人有可能为第三方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音集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可以证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而牧**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放映或复制被控侵权视频取得了相应的著作权人授权,亦未能举证其所称的第三方权利人的客观存在,因此其理由不成成立,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音集协均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针对本案所涉的牧歌公司的行为,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均属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牧**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11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牧**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音集协诉称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应当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牧**司的行为并未侵害其著作人身权,故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牧**司辩称的音集协提供的用于证明牧**司侵权的公证书未记载清楚全程监督的过程等,存在重大瑕疵,应属无效的公证书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证书清楚记载了公证人员某乙内存状况的清洁度确认及全程监督等情况,因此并不存在牧**司所述的重大瑕疵,属于有效的公证书。

关于本案赔偿数据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因音集协未能举证牧歌公司因为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或自己所遭受的损失,牧歌公司虽然辩称能够计算实际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牧歌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另外重点考虑牧歌公司的消费水平、经营规模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6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牧歌餐饮娱乐(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112部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1)复制权和放映权的行为;二、被告牧歌餐饮娱乐(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6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牧歌餐饮娱乐(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牧歌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1、《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为非法出版物,原审法院对其为合法出版物的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与相关公司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没有任何联系;3、上诉人提供的《坚持到底》、《天黑》、《西界》、《曹*》已经充分证明了《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中有境外作品存在,同时证明被上诉人以作品上的署名来主张著作权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对此仍然作出错误判决;4、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上诉人在自己营业场所播放系争歌曲的全部完整视频录像,以短短十几秒钟的片段,来推断上诉人进行了全程播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不适用法定赔偿,因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可以计算的,判决中包含律师费也不符合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牧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天黑》、《坚持到底》出版物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为同类证据,而不是相反证据,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享有相应著作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由正**公司出版,外包装及光盘上均有音像制品国际标准编码ISRC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光盘的盘芯上均注有ifpi码,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上诉人牧歌公司认为《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存在境外作品,要求认定为其不是合法出版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没有提供全部完整视频录像,但经过比对,所涉视频的影音画面在相同播放位置均一致,就此可以确定涉案视频侵害了被上诉人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认为必须提供全部完整视频才能进行比对确定是否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主观过错程度、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以及另外重点考虑牧歌公司的消费水平、经营规模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不适用法定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牧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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