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戴**、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戴**、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12日、2015年12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与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1年,戴*升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5%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戴**、王**自愿为戴*升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2月16日,戴*升在结算利息之后,向原告重新立据,约定按月息2.1%计算利息。后经多次追要未果,被告只偿还70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王**辩称:2013年2月16日,戴**向原告借款40万元投资做生意,由我们担保情况属实。但需要说明的是这40万元借款的产生,是原告和原告用王**的姓名的,当时约定戴**向黄**一人借款,我们提供担保;之后,我们在还款和还利息时,都是同以借黄**借款40万元为基数结算的。2014年10月11日,我们与黄**协调时,确定了戴**三张借条一共40万元,只要我们在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偿还29万元,双方债务了结。到期后,由于我们生意不景气,无力偿还,加上戴**债台高筑,也不能兑现承诺。之后我们也在陆续还款,在2014年2月2日和2014年2月5日两次偿还4万元,相抵后,一共还欠原告25万元。我们本想努力克服困难将钱还清,可原告向法院起诉了,就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戴**向原告黄**借款200000元,约定了承担月利率2.1%的利息;被告戴**、王**为戴**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借款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立有借据。戴**立借据后,原告向戴**支付了195000元的出借款,预扣利息5000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黄**与被告协商并偿还了30000元,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戴**、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为戴**向黄**和王**分别借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29万元,双方债务清结。之后,被告二次偿还给原告4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

另查明:案外人王**对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不知情,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戴**和被告出具的具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借据和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戴*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被告戴**、王**之间的担保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具有担保内容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借据上的金额为200000元,但实际出借给戴*升195000元,故借款的本金认定为19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2014年10月1日,其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29万元,与黄**和王**的债务清结。之后又偿还了4万元,原告与王**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只能主张25万元”辩解意见,庭审中,原告无异议,该事实予以认定;由于案外王**未参与双方协商,也无证据证实王**委托原告黄**处理此事,故承诺书的内容针对原告部分的内容有效,针对王**部分的内容不发生效力;因承诺书的内容是对原告和王**借款本金的总额协商的结果,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尚欠原告黄**借款本金165000元(195000元-30000元),欠王**借款本金182800元,根据承诺书承诺还款的金额290000元和欠原告和王**借款本金合计347800元,按比例应认定原告黄**接受承诺书时放弃借款本金27421元,被告欠原告本金137579元。与出具承诺书之后偿还的40000元相抵后,戴*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579元。由于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97579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7579元为基数,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黄**负担400元,被告戴**、王**负担250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