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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刘*乙。双方由某,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并遭被告殴打,双方一直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家庭生活开支全靠原告打工来维持。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准予离婚,婚生小孩随*,由原告依法贴补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也没有什么矛盾,现在小孩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射阳县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刘*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有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和睦相处,互敬互爱,遇事相互协商,共同抚育好子女,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郭*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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