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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甲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甲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独任审判。原告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姻基础不牢固。且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现已无和好的可能。故特具诉状,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小孩每人抚养一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甲与被告张*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射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钟元;××××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钟金城。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18号供电局家属区20号楼507室的房产一套,现尚欠中行射阳支行贷款未到期本金为127458.34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房屋价值约300000元,被告主张2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共建和睦家庭。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向**起诉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同意离婚,结合双方的婚姻基础、要求离婚的理由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由双方各抚养一人。关于共同财产,位于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18号供电局家属区20号楼507室的房产一套,确定归原告钟*甲所有,原告补偿被告90000元;但考虑被告的实际居住状况,本院确定该房屋在一定期限内由其暂行居住。在被告张**的手镯一只,归被告所有。被告另主张的债权和其他财产,原告均未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如确实存在债权,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钟*甲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男孩钟*乙,女孩钟*由被告张*直接抚养。在钟*独立生活之日前,双方互不贴补抚育费。

三、财产分割:位于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18号供电局家属区20号楼507室的房产归原告钟*甲所有,该房所欠贷款由原告钟*甲偿还。但在2021年6月前由被告张*使用。原告钟*甲补偿被告张*人民币90000元,此款于被告张*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履行。

在被告张**的手镯一只,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钟*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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