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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印*祥诉被告陈**、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印**与被告陈**、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印**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陈**、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印*祥诉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门市海通政府接待中心供应酒水,两被告累计差欠原告酒款22.3778万元,被告戴**于2014年3月26日以被告陈**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酒款22.3778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其和被告戴**于2011年3月8日因感情不合登记离婚,欠条并非陈**书写,也不清楚欠条来源,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戴**辩称:欠条不是戴**出具,戴**也不差原告酒款。欠条中的”洋河门市”就是原告经营的射阳**销售中心,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应以字号射阳**销售中心为原告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本案所涉2014年3月26日的署名为陈**的22.3778万元欠条,其间载明:”欠到洋河门市酒款壹拾捌万壹仟叁佰伍拾捌元整(181358),送货单两张17220、25200,总计223778,欠到人:陈**,2014.3.26”,原告本人在该欠条左下方添加”海通政府接待中心.戴”字样。

原告陈述该欠条不是被告陈**出具,申请对欠条笔迹是否为被告戴**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南京**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由于缺少案前同期样本,根据笔迹鉴定规范,宜作倾向性意见,作出鉴定意见如下: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落款标称时间为”2014.3.26”的《欠条》上相关书写手迹是戴**书写。

另查,欠条中的”洋河门市”是射阳**销售中心,该中心于2012年9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审理过程中,被告戴**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经审查,从欠条所载内容看,是与射阳**销售中心发生的往来,故本案应以登记的字号即射阳**销售中心为原告提起诉讼,印宝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57元,退还原告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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