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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杭**、秦*,被告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4年3月27日,其以现金方式向陶**出借30000元,陶**于同日向其出具了借条1份,该份借条明确了借期为20日,逾期不还则陶**需每日支付300元。截至2015年9月17日,违约金已达155700元,考虑诉讼成本,其仅向陶**主张违约金11000元。2014年7月2日,陶**再次向其借款18000元,其出借款项后,陶**向其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借期。其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陶**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支付违约金1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辩称:其确向龚**借款30000元,但未收到18000元借条上载明的借款。30000元借款用于承揽工程的招待开支。其与龚**当时约定若能为龚**承接到工程,则其无需承担借款本息,后其为龚**承揽到工程,故其无需向龚**偿还借款本息。另其已向龚**支付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陶栋梁向龚**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龚**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借条下方,陶栋梁另写明:20天归还此款,到仲贸工地开工结清。如果过期不还付违约金300元一天到付清为止。2014年7月2日,陶栋梁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龚**人民币18000元(壹**整)。如果云林街道仲贸土方工程给龚**做的话,陶栋梁欠龚**的这欠款不用还了,如果做不到土方工程,这借款(壹**和违约金)一起归还。如果在此期间有其他工程开工,可以代还这个借条。以上是我和龚**的承诺约定。2014年10月8日,龚**向陶栋梁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陶老板还我的现金2000元(贰仟元整)。龚**同意上述2000元抵充借款本金。

审理过程中,龚**称:如果陶**给龚**介绍工程并成功,则陶**无需归还18000元的借款本息,但此前的借款30000元陶**仍理应归还。因陶**未能介绍龚**成功承揽到云林街道的工程,故陶**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是30000元和18000元两笔。陶**则称:如果陶**给龚**介绍工程并成功,则陶**无需还款。为此,陶**提供拆迁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为龚**介绍工程并成功;陶**要求法院调查其有无为龚**介绍工程。

上述事实,有借条2份、收条、银行对账单、律师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龚**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陶**向龚**两次借款,借款本金共计48000元的事实,该款理应归还。根据陶**提供的收条,足以证明陶**向龚**还款2000元的事实,龚**同意上述2000元抵充借款本金,故陶**应向龚**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由于陶**出具的30000元借条约定了违约条款,陶**未能按约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龚**主张违约金11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陶**虽辩称其未收到借款18000元,但该款借款属于小额借款,且陶**出具借条时写明“今借到”,表明陶**在出具18000元借条时已收到了该款,故本院对其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陶**虽抗辩其为龚**介绍工程并成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陶**仍应向龚**归还18000元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陶栋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龚**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支付违约金11000元。

二、驳回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龚**负担2元,陶栋梁负担636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龚**先行垫付,龚**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陶栋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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