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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忠诉被告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忠、被告谢**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忠、被告谢**及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忠诉称:2006年7月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2006年8月12日被告继续增加租赁,故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约定钢管扣件短少被告应该赔偿,租金直到还清扣件时止,时至今日被告仅返还部分钢管扣件,尚欠钢管1243米,每米15元,扣件3396只,每只5元,现没有返还,合计3562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130175.12元(结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损失费356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被告没有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原告的钢管、扣件是出租给施工方的即阜宁县**阳分公司,当时被告的岳母孟影是泗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在工地上帮忙的,泗阳分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均已还清,费用已结清。从2006年左右发生业务至今已逾期七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效,即使泗阳分公司尚有部分债务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如果认定是被告租赁的话,被告仅对自己经手的钢管负责,其他人经手的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要求对涉案的钢管、扣件截止到2013年10月20日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经本院委托,宿迁立远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立远会鉴字(2014)001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1、经审计原告翁**共租出的钢管数量为7160.3米,其中:收发单签名为李**的共租出2784.7米;收发单签名为倪**的共租出3067.6米,收发单签名为谢**的共租出1308米。原告翁**共租出的扣件及接头数量为5653个,其中:收发单签名为李**的共租出3816个;收发单签名为倪**的共租出1350个;收发单签名为姜永军的共租出187个;收发单签名为谢**的共租出300个。原告翁**收到返还的钢管数量为5927.5米,收到返还的扣件及接头数量为2047个。2、根据原告翁**与被告谢**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格,经审计,截止2013年10月20日租出的钢管租金合计为244,730.26元,共中,收发单签名为李**的租出租金为95,283.80元;收发单签名为倪**的租出租金为104,833.89元;收发单签名为谢**的租出租金为44,612.57元。租出的扣件及接头租金合计为118,983.07元,其中:收发单签名为李**的租出租金为80,365.82元;收发单签名为倪**的租出租金为28,383.36元;收发单签名为姜永军的租出租金为3,931.49元;收发单签名为谢**的租出租金为6,302.40元。原告翁**租出钢管、扣件及接头租金合计为363,713.33元。原告翁**收回返还的钢管应抵减租金192,394.47元,收回返还的扣件及接头应抵减租金41,143.74元,收回返还的钢管、扣件及接头应抵减租金合计233,538.22元。综合以上,原告翁**租出钢管、扣件应计租金363,713.33元抵减收回返还的钢管、扣件应计租金233,538.22元后应收租金130,175.12元。

本院认为

对此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鉴定的起止点时间没有依据,仅是依原告的主张所作出的时间规定,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2、鉴定的内容仅是依原告制作的表格简单的相加,该行为本身无需鉴定,被告自己加加可以得出来这个数额,丧失了鉴定的意义;3、该鉴定结论当中其他人经手的业务与被告无关,被告自己经手的业务量很小。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为:出租方翁**,租用方陶然亭二号楼谢**,甲方将建筑工程使用的钢模、钢管、大扣件、回形卡、三角模、支柱等物品保养完好,并经乙方验收合格后租赁给乙方建筑使用,具体数量以收发单(发料单)为准,由乙方指定的收货人李**、倪**等人在收发单上签字后生效(本合同所称收发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租赁期限从双方签订租用开始,至乙方施工后(本项目工程结束后)归还所租物品终止;租金价格:钢管0.013元/米/日,大扣件0.008元/只/日。截止2013年12月20日,原告翁**共租出的钢管数量为7160.3米,原告翁**共租出的扣件及接头数量为5653个,原告翁**收到返还的钢管数量为5927.5米,收到返还的扣件及接头数量为2047个。原告翁**租出钢管、扣件应计租金363,713.33元抵减收回返还的钢管、扣件应计租金233,538.22元后应收租金130,175.12元。另外收发单的租赁补充协议上明确注明:我处均以完好无损的钢模、钢管、角模、扣件、支柱租出,用户必须妥善保管。用后按相同品种规格的原件送还,损坏、损失要按以下价格赔偿:钢模60元/m2,钢管15元/m,角模5元/m,扣件5元/只、支柱150元/根,小扣件0.5元/只、扣件螺丝0.5元/套,另外所租物品当场检验,一旦租出,如发生安全事故我方概不负责等内容。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所欠租金及剩余的钢管、扣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发单、立远会鉴字(2014)001号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签订合同租赁钢管、扣件的行为究竟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款项,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举证,证人万*的证言,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每年均向被告要款,证人翁*的证言,证明原告自2008年底2009年初就一直向被告催要租金的事实。被告谢**质证认为:两个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两个证人不管有没有陪同原告某都没有见到谢**,他们也没有看到原告向谢**要钱,所以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原告和两证人均认可,原告起诉的租赁费当中有两证人一部分,这说明原告和两证人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他们之间有切身的利害关系,翁*是原告的亲兄弟,他根本就不认识谢**,也就没有办法能证明他曾经和原告一起找谢**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仅是和被告谢**签订合同,谢**从未向其披露自己是哪个公司的收料员,原告只认谢**。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质*认为对租赁合同书右下方被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第一条里面手写的部分是原告后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当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上没有阜宁县**阳分公司的任何公章、标识或表明谢**受其委托签订合同的手续。

被告认为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返还钢管、扣件的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观点,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明细表原件三张,证明被告是阜宁建**分公司的员工,被告是领取工资的;2、阜宁建**分公司工资本十二本原件,是当时被告为工地做会计做的工资表,主要是指各个班组即木工、水电工、钢筋工等;3、原告的收发单原件十张,表明原告在收钢管扣件时均注明收陶然亭老*工地或者是收老*工地字样,表明原告认可承租人是泗阳分公司(孟*);4、原告收到部分钢管扣件以及部分租金的七张收条,在收条中均注明收到孟经理或者收到陶然亭老*工地多少钱,也表明原告认可承租人是泗阳分公司(孟*);5、阜建总字(2006)01号文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三张,证明陶然亭工地是阜宁建**分公司承建的,孟*是经理,因为施工合同在阜**司,被告手中没有,如果有争议的话,请求法院到泗阳县住建局调取,泗阳县住建局招投标处有备案;6、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7、阜宁县**阳分公司的聘用协议一份,证明2005年9月1日阜宁**公司聘请被告为收料员,所以在本案中与翁**签订合同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钢管、扣件也是公司用在工地上的,被告不应承担给付租金或返还钢管、扣件的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不知道,没有办法质证;证据3、4,无异议,是原告写的,原告只是写明老*工地上用的,但是是谢**租赁原告的钢管;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不认可;证据7,原告不认可这个事情,原告当时和谢**签订合同的时候,只认谢**个人,谢**签合同时也未向原告说过是哪个公司什么材料员,原告只是租给谢**个人的。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签署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6,仅系孟*个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合同时,被告向其表露其职务身份,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亦不能证明被告称系职务行为的主张。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职务行为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翁**与被告谢**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合计130,175.12元,但因租赁合同中姜**并非是指定的收料员,故其经手的钢管、扣件的租金3,931.49元应从中扣除,另再扣除原告已收到的租金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租金1212,43.63元。被告未还的钢管米数为1232.8米(7160.3米-5927.5米),未还的扣件数为3606只(5653-2047),原告诉讼主张尚欠的钢管米数为1243米,高于实际所欠的钢管米数,被告应返还的钢管米数为1232.8米,原告主张未还的扣件数为3396只,系其行使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谢**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但依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租金121243.63元;

二、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1232.8米、扣件3396只,被告谢**不能返还的部分钢管按每米15元、扣件按每只5元计算原告翁**损失。

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已预交1800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36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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