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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与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印**(反诉被告)与被告戴**(反诉原告)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印**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戴**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印*祥诉称:被告多次赊欠原告酒款,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计欠原告酒款5534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534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戴菊梅辩称:我从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在原告印**经营的射阳**销售中心担任销售主管,我销出的酒虽然收回了29190元货款,但我为原告经营的射阳**销售中心垫付了税金和招待费,相抵冲后,并不差欠原告的酒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反诉称:我是原告印**经营的射阳**销售中心的工作人员,我为原告销售的酒水已收回29190元货款,但不应向其返还;因为在原告经营期间,我为其垫付了72890元税金和原告因业务之需在我承包的餐厅招待客户有36709元餐费未与我结算,相抵后,原告还应返还给我80409元;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80409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反诉被告印宝*辩称:对反诉原告反诉的内容不是事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印**是射阳**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戴**自2012年9月2014年4月起在该中心担任销售主管,是该中心的工作人员。被告在该中心工作期间,为该中心销售酒水;因双方对酒水销售资金回收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被告签署的酒类出库领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戴**在原告印**经营的射阳**销售中心工作,是其工作人员,为原告销售酒水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与原告发生的争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因原告本诉被驳回,故被告反诉不能独立存在,也应予以驳回。反诉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印**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戴**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退还原告印**;反诉受理费905元,退还被告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和反诉受理费90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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