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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渤海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陈**、渤海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和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陈**、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陈**、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陈**驾驶苏J号轿车沿射阳县德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进道路时,与沿德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周**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由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主要责任,原告周**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射**民医院治疗,因该院医疗技术及设备受限,后原告转至盐城**医院继续治疗。被告陈**的车辆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赔偿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49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主张至2016年1月26日)27763.02元、护理费8586.50元、交通费4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扣除被告陈**垫付的5000元、被告渤海**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紫金**公司垫付的60120.27元,实际主张42494.73元,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2、射**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单,盐城**医院门诊病历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两份、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两份、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两份、医疗费票据12张合计29373.58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3、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关情况。

4、被告陈**的驾驶证、行驶证。

5、射阳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原告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众谐物业公司员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

6、护理人员周**身份信息一份。

7、鉴定费发票2张合计14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除了原告所述的我垫付了5000元外,在原告急诊时我还垫付了1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一张,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30元。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50万元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医药费以票面金额为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7天,每天18元;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期限不认可;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60至70元,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财物损失认可15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渤海**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紫金**公司诉称:我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120.27元,要求被告渤海**公司优先返还垫付款。

第三人紫金**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张和银行付款回单一张。

经质证,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被告渤海**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1-4无异议。2、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其余证据有异议。我司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我司在医院调查时,原告自述其月工资为2000元。3、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证据7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陈**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渤海**公司的意见。

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及被告渤海**公司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紫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陈**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德发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进道路时,与沿*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射**民医院治疗,后于同日转入盐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合计57天,支出医疗费用89493.85元,其中被告陈**垫付原告医疗费6030元,被告渤海**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原告医疗费60120.27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盐一医司鉴所(2015)盐鉴字第6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右足挤压伤;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四、五趾不全离断;右足皮肤撕脱伤伴缺损;右足第2-5跖骨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等建议其误工期限经查证属实后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2、周**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基本合理。

另查明,陈**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原告周*军事发前为射阳县**有限公司水电工,每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周**护理,周**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

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3、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盐一医司鉴所(2015)盐鉴字第69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渤海**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给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充分说明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周**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但护理人员周**系城镇户籍,故对其护理费可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5、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

6、被告渤海**公司主张在主责的基础上扣除15%的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故第三人紫金**公司请求被告渤海**公司返还垫付费用60120.2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对原告周海军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8949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8元/天u003d1026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u003d810元;(4)误工费用:2600元/月u0026divide;30天291天u003d25220元;(5)护理费:34346元/年u0026divide;365天90天u003d8468.8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7)财物损失本院酌定1500元。上述(1)-(3)合计91329.85元,(4)-(6)合计35688.88元。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81329.85元,被告渤海**公司承担70%责任扣除15%免赔率为81329.8570%(1-15%)u003d48391.26,被告陈**承担70%责任及15%免赔率为81329.8570%15%u003d8539.63元。被告渤海**公司承担金额总计为:10000元+48391.26元+35688.88+1500元u003d95580.14元。扣除被告渤**司支付的10000元及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60120.27元,渤**司盐城财保还需支付给原告25459.87元,被告陈**扣除已垫付的6030元,还需支付原告2509.63元,由被告渤海**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60120.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损失共计25459.87元(垫付的10000元已经扣除;此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损失2509.63元;

三、渤海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垫付款项60120.27元。

四、驳回原告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412元,共计1612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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