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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邓**、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亦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邓某某向徐某某借款528011元用于经营,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于邓某某与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徐某某催讨不着借款,要求邓某某、庄某某共同归还借款5280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2801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庄某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于2012年起分数次,均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出借给邓某某借款共计612100元。后*某某还款84089元,其于2014年9月8日向徐某某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张,其上均载明借款金额为528011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借条中还约定若邓某某未按约还款,需承担借款总额的20%计算的违约金及徐某某催讨债务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后*某某未还款,徐某某催讨不着借款,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邓某某与庄某某于1998年8月7日登记结婚,徐某某出借给邓某某所有款项均发生于邓某某与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明:徐某某委托江苏**事务所处理其与邓某某、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徐某某已向该所支付约定的律师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7张、借条、承诺书、结婚登记表、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邓某某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邓某某结欠徐某某借款528011元,由银行承兑汇票、借条、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某某出借给邓某某所有款项均发生于邓某某与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邓某某结欠徐某某的借款应认定为邓某某与庄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条约定邓某某需承担徐某某催讨债务产生的律师费,徐某某亦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徐某某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及违约金总和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徐某某主张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在法律允许的标准范围内,应予支持,应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算。被告邓某某、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邓某某、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归还徐某某借款5280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2801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邓某某、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支付徐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4360元,由邓某某、庄某某共同负担。(该款己由徐某某预交,邓某某、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徐某某,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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