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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项**、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项**、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健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8日,约定每月18日支付月利息1.2万元,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交付了借款本金58.8万元。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8万元及利息(按每月1.2万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律师费4万元。

被告项**、鲍**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鲍*芬系无锡市华东商贸城项*家纺经营部(以下简称项*家纺经营部)经营者。2013年11月21日,被告项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项瑞*、鲍*芬夫妻用自己房产(南京市玄武区xx花园3号1704室)作抵押担保,向张**借60万元,月利息2%,每月18日付利息1.2万元,转账到张**农行账户,第一个月利息于2013年11月21日付清,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4年5月18日,到期归还本金60万元。到期后如经催讨仍不归还,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也由项瑞*、鲍*芬二人承担。该借条下方由项瑞*签字及项*家纺经营部盖章,并加盖鲍*芬私章。同日,张**从尾号为07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以消费的方式支付给锡山**诗澜家纺店58.8万元。此后,项瑞*每月转账支付给张**1.2万元,直至2014年9月。

本院查明

另查明,锡山区云林怒诗澜家纺店经营者为项瑞泽。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

审理中,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诺以共有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将借款58.8万元支付至项瑞泽经营的锡山区云林怒诗澜家纺店账户,后两被告每月将借款利息1.2万元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直至2014年9月。原告提交中**银行明细对账单、个人历史交易明细、银行来账凭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2013)玄锁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银行明细对账单、个人历史交易明细、银行来账凭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提交了由被告项瑞泽签名及被告鲍**盖章的借条,并提交了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按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仅为58.8万元,应当按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两被告多支付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9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85372.07元。原、被告明确约定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故原告主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项**、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85372.07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20元,由被告项**、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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