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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江阴支行与黄强、无锡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诉被告黄强、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黄*;贷款于2011年6月17日发放,于2015年3月21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25万元,截至2015年3月21日,结欠贷款本金186798.26元、利息、罚息5856.6元;期内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黄*应承担工**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879元。

2、物的担保情况:黄*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石牌一村32幢6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62.2021万元。

3、人的担保情况:梓**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黄*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

请求法院判决:

1、黄*立即偿还工**支行借款本息192654.8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798.2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2、黄*赔偿工行**律师费损失7879元。

3、对黄*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4、梓**司对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梓**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补充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帐户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黄*、梓**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92654.8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798.2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工**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7879元。

三、对黄*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工**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黄*名下的坐落于江阴市石牌一村32幢6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62.202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无锡市**有限公司对黄*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720元(中国工**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黄强、无锡市**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工**限公司江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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