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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如山与华润天能徐州**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公司(以下简称天能煤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3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如山、被上诉人天能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尚如山原审诉称,尚如山是经三级政府政审进入被告下属马庄煤矿工作,是原徐**务局国营企业的企业职工。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尚如山与被告华润天能徐**司在1970年至1978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天能煤电公司原审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即使原告曾在其所述的煤矿工作过,当时该煤矿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享有自主的招工用工权,原告也不可能存在与后来的上级隶属部门(单位)存在用工关系。而且,该煤矿注销时,无论何种用工关系也已实际解除(终止)。3、被告原为江**集团,而江**集团设立的时间为1995年,原告主张确定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甚至远远早于被告单位设立的时间,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4、原告主张工作过的煤矿现已注销,其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关于人员转移安置和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协议,被告不存在承继该煤矿用工法律责任的法律事实基础。5、根据原告的诉请,如其所述属实,其身份也应为特定历史时期、特殊政策下形成的“亦工亦农农民轮换工”,其身份属于政策调整的范畴,属于特定历史时期的历史遗留问题,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才实施,且不溯及以往。原告请求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的存在“政策性用工方式”系“劳动关系”,显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6、本案时效早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尚如山所诉之纠纷,是上世纪七十年代亦工亦农轮换工的历史遗留问题。亦工亦农的轮换工是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用工制度,对劳动者的具体身份性质的认定、待遇问题及善后的处理,均应遵照当时的相关政策进行。为解决农村轮换工的历史遗留问题,2008年2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会第6号《市政府关于华润天能集团农村轮换工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对涉及相关人员的补助解决问题提出了处理方案,采取一次性补偿终结的办法。故尚如山所诉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尚如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尚如山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公正判决。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亦工亦农轮换工的历史遗留问题”错误,上诉人于1973年就已正式转为正式工人,1978年被迫下放时是正式工人,不是“亦工亦农”的身份。2、2008年2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会第6号《市政府关于华润天能集团农村轮换工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解决的是轮换工的问题,并且只解决了轮换工在“煤矿工作期间受过伤、生过病且在体检时仍未好转的310民人员。”本人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文件解决的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能煤电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不具备劳动争议受理条件。上诉人是特定历史时期、特殊政策下形成的“农民轮换工”。其身份的形成、认定及善后处理均应属于当时政策调整的范畴。且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亦不属于《仲裁调解法》规定的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二、根据同时期亦工亦农轮换工提供的轮换证明书显示,轮换工回家人员均是当时煤矿按照当时的政策自主进行的,并已经由煤矿发放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会第6号《市政府关于华润天能集团农村轮换工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显示了,1978年依据省有关文件精神,各煤矿轮换了1107名亦工亦农轮换工。所以按照当时政策规定轮换回家也是当时煤矿自主执行政策所为。故,涉及的待遇及善后问题只能基于政府的相关政策予以处理。三、为解决亦工亦农轮换工的历史遗留问题。2008年2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会第6号《市政府关于华润天能集团农村轮换工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对该时期形成的1107名农民轮换工补助解决问题已经做出了处理方案及政策调整,并对符合条件的人员采取一次性补偿终结的办法,该会议纪要是针对1107名农民轮换工作出的,并非是不享有待遇的人员就未包含在会议纪要内。所以上诉人所诉问题涉及到历史遗留问题及政府政策调整和执行范畴,且已由政府处理终结,故所诉纠纷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受理范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招工进入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按照当时的身份属于亦工亦农的轮换工,这是由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用工制度,不能依据现行的劳动法律制度来调整和评价劳动法律颁布之前形成的用工关系,对其善后处理和待遇问题应按照相关政策进行。上诉人从招工到轮换回乡,均是基于当时地方相关政策,其善后处理也应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予以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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