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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有限公司与华润天能**柳新煤矿、华润天能徐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新煤矿(以下简称华润天能柳新煤矿)、华润天能徐州**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商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天能柳新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华润天能柳新煤矿、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鑫**司原审诉称:因华润天能柳新煤矿生产经营需要,鑫**司自2009年开始向其供货,截至2013年9月份,华润天能柳新煤矿确认尚欠鑫**司货款2489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华润天能柳新煤矿、华**公司支付鑫**司货款248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华润天能柳新煤矿、华**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润天能柳新煤矿、华**公司原审共同辩称:鑫**司确曾与华润天能柳新煤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鑫**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原被告与第三方存在债务转让协议,鑫**司所诉主体错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司于2010年年初开始向华润天能柳新煤矿供应地材,截至2013年9月份,货款共计248900元。华润天能柳新煤矿于2013年9月30日向鑫**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今有华润天能柳新煤矿欠鑫**司材料款(具体金额以财务账单为准),华润天能柳新煤矿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如有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鑫**司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款项2‰每日计算”。2015年7月华润天能柳新煤矿向鑫**司出具供应商科目余额汇总表,其中供应商编码为102759的应付款248900元是鑫**司所主张的欠款。2015年5月12日,鑫**司向华**公司提出抹帐申请,因其欠案外人徐州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苗圃款25万元,申请用华润天能柳新煤矿欠鑫**司的材料款冲抵润**司应付给华**公司的果园承包款。后润**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华**公司支付了承包款,不再主张此次抹帐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鑫**司、华润*能柳新煤矿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鑫**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华润*能柳新煤矿应当支付货款。鑫**司主张欠付货款248900元,有华润*能柳新煤矿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财务报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于鑫**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华润*能柳新煤矿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对鑫**司造成的损失。鑫**司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华润*能柳新煤矿、华**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案件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予以支持。华润*能柳新煤矿、华**公司抗辩称鑫**司已与华**公司、案**天公司就此笔材料款达成债务转让,鑫**司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但华润*能柳新煤矿、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抹帐协议经各方同意并发生法律效力,且华**司已经实际收取了案**天公司的承包金,故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华润*能柳新煤矿系华**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华**公司对于华润*能柳新煤矿不能履行的部分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润天能徐州**公司柳*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有限公司货款248900元及违约金(以2489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华润天能徐州**公司在华润天能徐州**公司柳*煤矿对上述给付义务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徐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0元,减半收取3295元,由华润天能柳*煤矿、华**公司负担。

华润天能柳新煤矿、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抹帐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于法无据,该协议已合法成立并生效。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起算时间与事实不符。抹帐协议已达成,系鑫**司不要求履行该协议,华润天能柳新煤矿、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判决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也应从抹帐协议不再履行时起算,而非2014年1月1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润天能柳新煤矿、华**公司不支付货款248900元及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司承担。

鑫**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鑫**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华润天能柳新煤矿、华**公司欠款的事实。涉案抹帐协议并未成立,更未实际履行,案外人润**司已就涉及款项向华**公司履行完毕,抹帐协议已不存在履行基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抹帐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2、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是否正确,若正确,违约金的起算时点如何确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润天能柳新煤矿、华**公司,被上诉人鑫**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抹帐协议未成立。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涉案抹帐协议系鑫**司提出申请,经案外人润**司盖章确认,若使该抹帐协议成立,必须经该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华润天**司作出与协议内容一致的意思表示。二审庭审时,华润天能柳新煤矿、华润天**司明确表示,该协议须经华润天**司内部审批通过后,方能对其生效,至鑫**司一审提起诉讼时,内部审批仍未通过,即华润天**司至鑫**司一审提起诉讼时,未明确向鑫**司、润**司表示其同意该抹帐协议约定条款。本院认为,自2015年5月12日,鑫**司、润**司向华润天**司提出抹帐申请,至2015年10月8日,鑫**司提起诉讼,长达数月时间,华润天**司仍未作出是否同意抹帐协议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涉案抹帐协议未成立,更未生效。且华润天**司于2015年9月30日收取了案外人润**司的果园承包款,鑫**司意图通过债权债务抵销方式实现债权的预期落空,涉案抹帐协议已不存在履行基础。故,对华润天能柳新煤矿、华润天**司关于涉案抹帐协议成立并生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华润天能柳新煤矿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对鑫**司造成损失,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点,因涉案抹帐协议并未成立,双方仍应按照华润天能柳新煤矿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约定方式还款。该付款承诺书载明,华润天能柳新煤矿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华润天能柳新煤矿、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3元,由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新煤矿、华润天能徐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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