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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原告朱**与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所在单位镇江市**有限公司为原告等35人向被告投保了“(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2008)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投保人为镇江市**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和收益人均为原告。其中原告名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5日。2011年3月28日,原告在送货途中被他人殴打受伤。2012年1月13日经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经镇江市劳动人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经镇江**民医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45820.5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20000元,合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所保险的生命健康权属于标的,不是标的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面,原告单位与被告在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在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处理方式为“协商,协商不成提交镇江**员会仲裁”,既然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了镇江**员会仲裁,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只能由镇江**员会管辖。要求将此案交由镇江**员会仲裁。

原告朱**辩称,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属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所在单位镇江市**有限公司为原告等人向被告投保了(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包括的保险条款7.6条载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争议的处理方式未予选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争议的处理方式同时约定了诉讼与仲裁,该约定应属无效。故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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