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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韩**、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韩**、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巫延承、被告韩**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青诉称:2014年12月5日7时47分,韩国庆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黄梅南巷自然村路段时,与行人黄*青发生碰撞,致黄*青受伤。黄*青受伤后,到句**民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196.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国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韩国庆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3.8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韩国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医疗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因为原告医疗费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因原告全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打六折,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47分,韩**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黄梅南巷自然村路段时,与行人黄**发生碰撞,致黄**受伤。黄**受伤后,到句**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308.61元,其中被告韩**垫付3003.82元。2014年12月5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韩**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7月8日原告委托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右内、外踝骨折遗有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6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236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6196.79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申请人保险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江**学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

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韩国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市××区汤山镇幸福劳保服装厂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一份、句**梅医院病历一份、诊疗证明书四张、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句**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韩国庆提交的句容市**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十九张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韩**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韩**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返还。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08.61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14940元(180天,83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83元/天,不高于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分细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6640.61元。因原告的总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640.61元,扣除返还给被告韩国庆垫付的3003.82元,尚应赔偿原告93636.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国庆3003.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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