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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年诉被告刘**、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年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刘**驾驶苏LJK865轿车沿丹徒新城下马圩村道由南往北进入33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韦**驾驶的沿33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韦**受伤。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韦**与被告刘**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LJK865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伤情经江**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的伤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7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垫付医疗费4109.14元、交通费76元、托运费和停车费140元,合计4325.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原告韦德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693.14元(原告支付584元,被告刘**支付410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2天,计1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3元的标准,计算60天,计1380元;4、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计6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非纯农业人员的客观事实,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二被告对计算年限15年无异议,认定为34346元/年*15年*10%,计51519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7、财产损失,考虑原告衣物损失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300元。另托运费和停车费140元,由被告刘**垫付。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44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刘**支付76元),以上损失合计68132.14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江**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该部分损失68132.14元均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刘**垫付的费用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3807元,支付被告刘**垫付款432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年损失6380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垫付款4325.1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295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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