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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潘**、中国人民**司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132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严**诉称:2013年7月13日19时许,潘**驾驶苏L×××××手扶式拖拉机,行驶至句容市后白镇曹村村,与严**所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苏L×××××二轮摩托车损坏及严**受伤。经认定,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严**损失109005.579元(其中医疗费18231.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553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19元)。

一审被告辩称

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严**诉请的医疗费,凭票核算,且要扣除没有正规发票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29天,标准认可18元/天;对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责任划分,同意承担20%。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天数为90天,标准认可50元/天;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及交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6年,标准认可农村居民标准;车辆修理费认可1998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9时25分,严**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潘**驾驶江苏L×××××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严**受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承担次要责任。严**受伤后在句**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右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第4、7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可疑骨折、颈5左侧横突骨折可能、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I级(中危组)、上呼吸道感染。2014年9月4日,严**在句**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高血压病。严**支付医疗费39597.09元。2014年11月4日,镇江**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会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严**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014年11月13日,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严**颅脑损伤后遗有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严**支付鉴定费4019元。事故发生后,严**支付苏L×××××车辆修理费1998元。

另查明:潘**系江苏L×××××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潘**给付严安禄30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前,严**在句容市**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潘**与严**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严**受伤,给严**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潘**按责承担30%。经审核,本院确认严**损失如下:1、医疗费3959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4、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5、误工费,根据严**工作情况,标准酌定为50元/天,计算为9000元(18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该项损失标准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为52060.8元(16年×32538元/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根据严**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9、车辆修理费1998元,共计112055.89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0958.8元,其余损失31097.09元的30%,即9329.13元,由潘**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还需赔偿6329.13元。

原审法院判决判决:一、中国人民**司句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严安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80958.8元;二、潘**赔偿严安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9329.1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还需赔偿严安禄6329.13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严**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按16年计算无依据;二、原审法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50元每天也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用3061元无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潘**辩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天王方向向曹村方向行驶,与一辆由曹村方向向天王方向行驶的汽车相撞后主动撞向潘**停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事发后,汽车逃逸,交警判定的事故责任应该属于二次碰撞,我方应当承担二次事故中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判定。

中国人民**司句容支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严**出生于1950年4月14日生,至定残日,严**已年满64周岁,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年并无不当。

虽然严**提供句容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通知,但是本院至句容市**有限公司调查,句容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拒绝配合询问;经联系句容市**有限公司负责人,句容市**有限公司负责人并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法院接受询问,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句容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通知的真实性。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严**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故原审法院酌定严**误工费为50元每天并无不当。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严安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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