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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华润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天能徐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平原审时陈述,其1972年通过招工进入马庄煤矿工作,1978年离开煤矿。2008年2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会通过了第6号《市政府关于华润天能集团农村轮换工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针对农村轮换工的信访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2015年9月16日,李**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李**与华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华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所诉之纠纷,是上世纪七十年代亦工亦农轮换工的历史遗留问题。亦工亦农的轮换工是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用工制度,对劳动者的具体身份性质的认定、待遇问题及善后的处理,均应遵照当时的相关政策进行。为解决农村轮换工的历史遗留问题,2008年2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会第6号《市政府关于华润天能集团农村轮换工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对涉及相关人员的补助解决问题提出了处理方案,采取一次性补偿终结的办法。故李**所诉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遂,裁定如下: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亦工亦农轮换工的历史遗留问题错误。上诉人在一九七三年就已正式转正为正式工人,一九七八年被迫下放时上诉人已经是正式工人,不是亦工亦农的身份。2、2008年2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会第6号《市政府关于华润天能集团农村轮换工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解决的是“轮换工的问题,并且只解决了轮换工在煤矿工作期间受过伤、生过病且在体检时仍未好转的310名人员”。上诉人的情况不属于上述《纪要》解决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所述如属实,其也应当是特定历史时期、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亦工亦农农民轮换工”,其身份的形成、认定及善后处理均应属于当时政策调整的范畴,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亦不属于《仲裁调解法》规定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二、根据同时期亦工亦农轮换工提供的轮换证明书显示,轮换回家人员均是当时煤矿按照当时的政策自主进行的,并已经由煤矿发放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徐州市人民政府第6号会议纪要也显示1978年依据省有关文件精神,各煤矿轮换了1107名亦工亦农轮换工。所以按照当时政府政策规定轮换回家也是各煤矿执行政策所为,涉及的待遇及善后问题只能基于政府的相关政策予以处理。三、2008年2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6号会议纪要对该时期形成的1107名农民轮换工补助解决问题已经作出了处理方案及政策调整,并对符合条件的人员采取一次性补偿终结的办法,该会议纪要是针对1107名农民轮换工所作出的,并非是不享有待遇的人员就未包含在会议纪要内。所以上诉人所诉问题涉及到历史遗留问题及政府政策调整和执行的范畴,且已由政府处理终结,故所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招工进入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按照当时的身份属于亦工亦农的轮换工,这是由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用工制度,不能依据现行的劳动法律制度来调整和评价劳动法律颁布之前形成的用工关系,对其善后处理和待遇问题应按照相关政策进行。上诉人从招工到轮换回乡,均是基于当时地方相关政策,其善后处理也应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予以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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