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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土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市**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周**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港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周**公司因承建昆山昌灵路、明达路口的伯升塑胶(昆**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司)厂房工程需要与青**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青**公司提供混凝土。截至2013年4月11日,青**公司向该工程提供了4519.5立方米混凝土,累计金额为1345992元,周**公司支付款项为1300000元,尚欠货款45992元。青**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公司支付青**公司货款459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963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以1566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公司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确为以4599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

原**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是款到发货,第七条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浇筑后三日内通知青**公司,如协商不能解决,应上报有关质检部分鉴定混凝土质量问题,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程序,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应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青**公司认为过高,自动调整为贷款利率的四倍;

2.商品砼结算单10份,证明双方交易的混凝土的总金额为1345992元,周**公司已经支付1300000元,余款45992元本金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由于青**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本案周市建筑公司向发包方赔偿工程款项为6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青**公司应当承担该损失,因此就该损失部分周市建筑公司提出反诉,详见反诉状,青**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驳回青**公司的诉请。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5张,证明青**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

2.协议、付款单、证明各1份,证明由于青**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周**公司向发包方赔付60000元。

反诉原告**公司反诉称:周**公司因承建伯**司厂房需要使用混凝土,与青**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青**公司向周**公司提供混凝土。但是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周**公司在用青**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为伯**司1#厂房二楼地坪施工时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为赔偿损失,周**公司与伯**司达成调解协议,周**公司一次性支付伯**司60000元。周**公司认为,伯**司1#厂房二楼地坪质量问题完全是由青**公司提供有质量问题的混凝土造成的,所以青**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青**公司赔偿周**公司损失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公司为支持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与其本诉中提供证据相同。

本案审理期间,周**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申请对青**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但因双方对鉴定标的物材料未能达成一致,故无法进行鉴定。

反诉被告青**公司辩称:周**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周**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提出质量异议,其法律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2.从结算单的明细可以看出涉及到反诉状中所提的1号厂房2楼地坪施工的部分是发生在2012年12月16日,21方,总金额为6300元,除此以外在周**公司提交给青**公司的结算单中没有记载任何涉及2楼地坪混凝土浇筑的内容;施工至今已经长达2年之久,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的期限。3.涉案工程早已移交给业主使用,并且通过了建设部门的相关验收并颁发了相关的合格证书,这都说明混凝土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至于现在2楼地坪的现实状况是有可能会是业主单位使用损害的,也有可能是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养护不规范导致的。

反诉被告青**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反诉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被告对本诉、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

1.周市建筑公司对青**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的三日的验收期过短,应当以鉴定机构的质量鉴定为准,第八条的最后一句如青**公司违约,应当承担周市建筑公司的直接损失;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青**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2.青**公司对周**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从照片的内容看不出与本案工程有关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地坪修补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种,并不能从该组证据推断修补的原因就是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且转账单也没有标明款项的用途,退一步讲,即使地坪因为混凝土质量问题,需要修补,周**公司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通知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在青**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周**公司与案外人达成协议是类似调解的协议,并不是基于地坪真实的需要修补的原因出具的,周**公司绕过青**公司与案外人协商有关涉及到青**公司权利、义务的事项,已经侵犯了青**公司的合同上享有的权利。对周**公司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从证据形成的时间可以看出,在2014年4月29日,这一时间距离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已经间隔一年以上,已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应该不存在混凝土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

1.对于青**公司提供的证据1、2,周**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对于周**公司提供证据1,青**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2,青**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本院周**公司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周**公司(甲方、需方)因承建昆山昌灵路、明达路口的伯**司厂房工程需要与青**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混凝土,规格、单价等具体按双方对账确认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预拌混凝土浇筑后,甲方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监部门,以鉴定属乙方供应砼质量问题,乙方须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违约责任方面,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应承担甲方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截至2013年4月11日,青**公司向该工程提供了4519.5立方米混凝土,累计金额为1345992元,周**公司支付款项为1300000元,尚欠货款45992元。

周**公司认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周**公司在用青**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为伯**司1#厂房二楼地坪施工时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为赔偿损失,周**公司与伯**司达成调解协议,周**公司一次性支付伯**司60000元。周**公司认为,伯**司1#厂房二楼地坪质量问题完全是由青**公司提供有质量问题的混凝土造成的,所以青**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遂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青**公司与周**公司之间通过《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等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青**公司按照约定向周**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品,周**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本案青**公司向周**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4599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故青**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约定过高,鉴于双方约定款到发货,最后交易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故针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计算应以45992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

关于周**公司反诉主张要求青**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6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预拌混凝土浇筑后,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监部门,但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书面通知等相关义务;且周**公司所提产品质量鉴定亦无法进行鉴定,故无法证明青**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周**公司的反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山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土有限公司货款459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992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昆山市**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诉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6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昆山**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昆山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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