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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有限公司与中国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方量、砼标号、单价、总金额、已付款、未付款等以每月对账的商品砼结算单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若施工过程中被告停止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被告应在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违约方同时还应承担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停止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计7280066.82元,被告已付4213740.20元,至今尚欠3066326.62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66326.6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约定被告每月支付上月货款总额的65%,李**作为结算单的指定接结算人员,同时,约定如果工程中途停工2个月以上,被告应在3个月内支付所有货款给原告,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2、结算单一组,证明双方发生的货款交易总额为7280066.82元,已付款为4213740.20元,尚欠货款为3066326.62元,最后购买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证明在2014年12月1日,工程就停工了,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江苏省物价局以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是在文件规定的合理收费范围内,被告应当予以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口头答辩称:货款金额属实,利息合同上没有约定,由于业主拖欠60%的款项,所以我方没有款项支付材料款;对于律师费的金额以及是否由我方支付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对于被告不持异议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未予认可,但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规格型号、单价、计量方法、验收标准等内容,约定合计货款总金额最终以每月双方对账确认单为准,同时合同第四条第4.2项约定结算方式为:砼款按双方进行核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或对账单所确定的单价和方量计算,每月24日核对方量与砼款,当月砼款在次月30日前支付65%,每月结算一次,余款25%在主体结构封顶日起八个月内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均分四次付清,剩余10%在结构封顶八个月后,6个月内分两次付清;第五条约定其他要求中约定:本工程砼施工过程中,如被告施工中途停止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使用砼,被告同意对本工程所欠砼款在三个月内全部支付给原告;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违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诉讼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其实际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供货,到2014年11月1日止,累计共向被告供货计货款7280066.82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213740.20元,余款3066326.62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于结欠原告货款3066326.62元并无异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施工中途停止用砼两个月以上,被告应当对工程所欠砼款在三个月内全部支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实际于2014年11月1日停止用砼,被告应当在2015年4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当以3066326.6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贷款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货款3066326.62元,偿付利息损失(以3066326.6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贷款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2290元,减半收取16145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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