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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爱军与居宜寅、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雍爱军诉被告居宜寅、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展兴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经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按年利率6%承担自诉讼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据一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

2、借据四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九张,证明被告与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属实,但是就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并承担了36000元的利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3、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13张、农商行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查询单2份,证明借款已经还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3.6万元中的43.6万元系归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另20万元系被告归还所欠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居宜寅、张**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雍爱军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说明现金借用归还银行贷款,期限十五日。庭审中原告就涉案借款过程陈述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万元交付给被告,两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出具了上述借据。借款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庭审中,两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两被告在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共向原告的账户汇款43.6万元,被告张**在2015年7月30日向刘**的账户汇款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原告所提供的用以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进一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对双方无争议的两被告已在2015年7月至8月期间直接向原告归还借款43.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汇给刘**的20万元,因原告不认可是归还本案借款,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20万元系用于归还两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4万元。本案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从诉讼之日按6%的年利率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居宜寅、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雍爱军借款本金164000元,并按6%的年利率承担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前保全费3770元,合计13570元,由原告承担6000元,被告居宜寅、张**承担75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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