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安*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弘**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所涉完工单上项目部印章已作废,而签字人吴*与其无关,且该完工单无法证明工程量,被申请人也无其它证据证实工程量。2、其虽未及时出庭应诉,但项目部印章至今未销毁,本案原审判决如不撤销,其合法权益将面临难以防范的风险。故请求本案依法进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新辩称:1、项目部印章作废是内部管理导致,与其没有关系。2、(2014)锡法安*初字第0143号、(2014)锡民终字第1240号判决对吴*的身份已确定,吴*也曾到庭参加诉讼,并在以往多次诉讼中均有吴*签字而未盖章的结算单,法院也予以认定。3、所涉工程于2015年8月竣工验收,且本案一审判决后,弘**司已主动支付工程款20万元。故请求驳回弘**司的再审申请。

复查期间,弘**司提供2013年12月24日江南晚报一份,以证明项目部印章作废。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弘**司对吴*某以弘**司项目部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明知且不持异议。现吴*某以项目部名义将其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王*新施工,并与王*新进行结算,项目部于2015年1月出具完工结算单。该完工结算单有项目部印章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吴*的签字。已生效的(2014)锡法安*初字第0143号、(2014)锡民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吴*于2013年4月3日也曾以弘**司名义委托无锡市锡**检测中心对电工套管进行检测,无锡市**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签章确认。且王*新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电导管安装隐蔽验收记录单等证据的检查意见中专业技术负责人栏有项目部盖章及吴*的签字,王*新在项目专业质检员栏签字。弘**司虽提供2013年12月24日江南晚报一份,证明项目部印章作废,但其并未向项目部行使告知义务。完工结算单既有项目部印章,又有吴*的签字,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项目部真实存在,吴*作为工作人员可以代表弘**司项目部。故项目部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王*新,并与王*新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弘**司承担。且弘**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一审判决弘**司向王*新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弘**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弘**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