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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谷*及其委托代理人展兴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均离异再婚。201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未进行了解而闪电结婚,故婚后被告的一些习性不断暴露,被告曾向原告陈述自己是某公司的干部,其实并未如此,曾多次承诺有关事宜,均系空话,由于原被告双方结婚较短,双方性格均无法沟通,故原告特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相恋到结婚如原告诉状所说,但是被告认为原、被告是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的,因为被告与原告婚前长期租住在原告舅舅家,在原告表哥及家人的介绍下双方认识,并促成合法婚姻,双方是在足够了解的情况下,而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下才登记结婚的,虽然从相识到登记才有几天,但是双方的感情基础还是非常好的。从婚前原告及其家人同意被告与其同居在家中可以看出,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并且有充分了解的,否则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不可能同意让被告居住在其家中,双方出现了一些小矛盾,而这些小矛盾是由于家长在某些事情上沟通不够而导致的。被告希望能调解和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承诺,遂与被告发生矛盾,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是否准予其离婚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和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朱*与被告谷*离婚。

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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