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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江苏国**限公司、李**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李**、刘**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国**司申请追加刘**为被告,本院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学廉、展兴干,被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荣诉称,2014年9月份,案外人刘*与被**公司合议并借用其资质拟在高邮市境内即高邮市2014年度国家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揽得工程项目。被**公司参与了投标活动,当时许诺能中标,可将部分工程项目转让给原告承建,但要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同时并要求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上交纳21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平胜支行向被告李**个人账户上打进了21万元,后据李**称已及时将21万元打入国**司账户。招投标结束后,国**司未能中标,此后,招标单位将此保证金汇给国**司,但该公司未能及时退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建设合同无效返还保证金21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高邮市农**公司平胜支行向被告李**汇款21万元的凭证一份。就其他主张,则未能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辩称,1、国**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第一、国**司与宋**从不相识;第二、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其与案外人刘**合议借用资质进行相关项目的投标,但并无国**司的认可;第三、原告主张与国**司是挂靠关系应当进行举证,客观上国**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2、被告李**是国**司的代理人,其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由国**司承担。3、原告汇给李**的21万元事实上系原告受刘**委托或指派而通过李**汇给国**司作为刘**挂靠国**司进行相关项目投标的保证金,国**司与刘**一直存在挂靠合作关系,原告也自认是按照刘**的要求代汇,而非其本人挂靠的投标保证金,刘**挂靠国**司投标未中标,国**司按照刘**本人的要求将保证金退还给了刘**本人,国**司并不占有或保管保证金。4、原告与国**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所诉返还财产实际是原告与刘**之间的债务纠纷,刘**本人也认可,与其他被告无关。5、国**司、李**均没有占有原告的任何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书;

2、2014年12月23日宋**起诉刘**的民事诉状和相关借据、结账单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宋**与刘**之间是借款关系或被诈骗的关系。

3、网银交易单,证明被告已将保证金退还给了刘**;

4、刘**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关于委托宋**交纳投标保证金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案涉保证金是刘**向宋**所借,并由刘**委托宋**将该保证金汇给李**,后因未中标,国**司按照刘**的要求将此款扣除成本费后汇给了刘**。其并没有介绍宋**挂靠国**司。

被告李**辩称,刘**打电话告诉我们有一笔21万元是用于高邮的投标的,汇到我卡上以后,我汇到公司账上,工程没有中标后,招标代理将保证金退回公司账户,公司又将此款退到我卡上,刘**电话通知我将款汇到他卡上,我不认识宋**,只跟刘**联系,现我已全部将款汇到了刘**账上。

被告李**提交的证据与国润公司相同。

被告刘**辩称,将我追加为被告是对的,宋**应该起诉我,而不是国**司。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中也查到了这笔资金,由于宋**对这笔资金在刑侦人员和扬州**法院审理时作为借款,所以扬州**法院就没有认定这21万元。国**司与宋**并不认识,这笔资金是我和他的借款,要求他汇给国**司的,否则他也不会将钱汇给李**,所以宋**将国**司和李**列为被告是不恰当的。

被告刘**未能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公司与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接受刘**的委托或指派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刘**从未介绍原告挂靠国**司,三方亦未商谈,原告与被**公司及李**之间并不认识。

对被告国**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刑事判决书中亦写明刘**的供述曾经帮助宋**向华海、国**司借用资质,故刘**为原告向国**司借用资质的事实是存在的;民事诉状及原告与刘**的结账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是205900元,本案讼争标的是21万元,并不存在刘**委托原告或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刘**的证言本身就存在问题,本案讼争资金是由原告本人直接汇到被告李**的账户,不应仅凭刘**一个人的证言就认定其是该资金的所有人,在返还该资金时更应审查刘**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因刘**是由宋**控告才服刑的,其与国**司之间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刘**与国**司之间恶意串通以损害原告的利益。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高邮市公安局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讯问笔录各两份。其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在接受询问时称“2014年10月20号高**标办出了一个国土整理项目的招标工程,一共四个标段…我知道有这个项目,但是苦于没有资质,就没打算招标…刘**打电话给我说‘老大呀,我这里有四个资质,你要不要搞这个招标。’我说‘搞呢,但我没有资质。’刘**对我说‘我能借到这四家资质,但我没有保证金,你要搞的话,我提供找资质,你提供保证金,如果中标的话,我们二一添做五,一人承包一半的工程量,各做各的,盈亏自理。’当时我和刘**达成了口头协议…我和刘**是在做工程的时候认识的,认识他有三、四年了,没有在一起合作过,我和刘**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三家有资质的公司是)江苏国**限公司、江苏昌**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接受询问时称“后来刘**帮我和徐**借来了四家公司的资质,其中一家资质是借给我…这样,我提供了一份投标保证金…每份保证金是21万元,刘**将四家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个人账号发给我们,我们就在平胜将这些保证金分别汇给项目经理,再由经理将保证金汇到他们所在公司的账户…我借的那家公司名称记不得了,这家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李**…高邮招标办答复我们说这四笔保证金早就被拿走了,后又问人家公司,人家公司说没有拿,而且说当时的保证金收据都是在刘**手中的,我们估计这四笔钱被刘**拿走了,所以来报案的。”被告刘**于2015年1月16日接受讯问时称“2014年10月份的时候,高**标办发布招标公告…投标的话每个公司交21万元保证金,宋**打电话给我,问我这个项目做不做,我说我没有保证金,他说我来找资质他给保证金,之后我找到四家有资质的公司,这四家公司分别是…江苏国**限公司…我当时发了这四家公司业务员的个人账户给宋**…国润是李**…我就叫宋**每家打入21万元保证金,当时四家收据都在我这边…四家公司都没有中标…之后我用四张保证金的收据在高**标办开了四张银行汇票,都是农商行的,接着我用假的公司财务专用章盖在汇票上面,做了假的备书,然后在高**商行将四个21万元取走…当时宋**不知情。”

对上述笔录,原告经质证认为,从笔录可以看出,确实存在刘**与宋**向被告国**司及其他单位借用资质用于项目投标一事,并不存在刘**陈述的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个人投标一事,而且刘**不仅就本案讼争的21万元项目保证金向被告借用资质,同时存在另外的47万元保证金是以宋**的名义汇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徐*个人账户用于为宋**借用资质进行另一工程项目投标,虽然该保证金是被刘**以诈骗的方式非法占有,但不能隐盖其为宋**向国**司借用资质进行投标事实的存在。被告国**司则认为可以证明:1、原告诉称的与国**司合议且国**司承诺中标后将工程给其承建的事实是虚假的;2、二人的笔录均反映宋**从未与国**司就挂靠关系发生任何接触,所有的事都是由刘**操作,案涉21万元保证金是宋**与刘**之间的个人往来,他们的合作模式都是由刘**向单位挂靠,所付保证金也是退给刘**,刘**再与宋**结算。被告李**认为,笔录中都记载是宋**向刘**要钱,都是刘**经办的,从来没有向我们要钱。被告刘**的意见与国**司基本相同,但认为其与宋**之间是合作关系,具体由借用哪家资质、用哪家资质投标,宋**都不问,宋**在笔录也承认双方存在口头协议。

综合各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质证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笔录是其依职权依法取得,具有及时性、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点,故而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与上述笔录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链的,亦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是被告国**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9月份,原告宋**与被告刘**获知高邮市将对相关国土整理项目进行招标后,欲承揽相关工程,便口头协议由被告刘**联系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挂靠后进行投标活动,相关投标保证金则由原告宋**支付。2014年9月10日,原告宋**根据刘**提供的姓名和账号,通过高邮市农**公司平胜支行向被告李**的账户汇款210000元用于作为相关工程投标的保证金,李**随即将该款汇入被告国**司的账户,国**司在投标时将该保证金交纳给招标单位,招标单位开具的收据由国**司交给被告刘**。后因未中标,招标单位将保证金退回给国**司,该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205900元汇入李**账户,再由李**汇入被告刘**账户。原告宋**因未能取得该保证金及其他保证金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刘**诈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结束后,移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高**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以诈骗罪判处被告刘**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但本案所涉之保证金并没有作为诈骗标的认定。原告随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国**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二、被告国**司及李**将保证金退给被告刘**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的保证金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过一致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仅凭一方的主观意愿不能导致合同关系的成立。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并未与被告国**司就挂靠事宜进行直接接触,进而向国**司发出要约,且在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仍然不知挂靠单位的名称,而是由被告刘**与国**司就挂靠事项进行商谈并达成了挂靠合意,原告亦是依据刘**提供的信息将保证金汇入李**的账户;另一方面,原告就其主张的挂靠事实除汇款凭证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国**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本院认为,因被告刘**与国**司之间存在挂靠的合作关系,案涉保证金虽然由原告汇入被告李**的账户,但该汇款行为是基于被告刘**提供的信息,而非应被告国**司和李**的要求或者说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且保证金的收据亦由刘**保存,故被告国**司及李**在相关工程未中标后,将保证金在扣除合理费用后退还给刘**并无不当,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此两被告的行为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刘**在获得保证金后,在其与原告之间则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同时应将国**司扣除的合理费用一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宋**返还人民币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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