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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展兴干,被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缺乏家庭责任感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缺乏交流与沟通,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通过对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原告陈**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合力维持家庭完整和稳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俞**离婚。

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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