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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江苏华**限公司、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案外人刘*与被告一合议并借用其资质拟在高邮市境内即高邮市2014年度国家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揽得工程项目,被告一参与了招投标活动,当时许诺若能中标,可将部分工程项目转让给原告承建,但要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同时并要求原告向被告二个人账户交纳47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平胜支行向被告二的账户打进了47万元,被告二称此款打入了被告一的账户。招投标结束后,被告一未能中标,亦未能及时退还原告解交的履约保证金。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7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因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一案已由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邮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被告及刘**之间就案所涉之47万元的退赔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判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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