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某甲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甲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展兴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也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日常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未注重化解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摩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5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由于被告刘*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未注重夫妻感情的沟通与培养,综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沟通,被告多加强家庭责任意识,夫妻感情和好是有望的。

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