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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有限公司与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泰**限公司与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兴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高邮市**委员会签订《虹雨佳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高邮市**委员会委托原告对高邮市虹雨佳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赵*香系高邮市虹雨佳园1幢304业主,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1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香系高邮市虹雨佳园1幢304室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据原告与高邮市**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高邮市物价局邮价备字(2013)012号回复,确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为每月0.55元/㎡。被告赵*香户为105.75㎡,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93.8元、公共能耗及维修费180元,合计2273.8元。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设施日常维修费合计21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虹雨佳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高邮市房地产测绘队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一份,律师催款函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因被告赵**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泰**限公司与高邮市**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效力及于被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自愿要求按照2178元主张权利,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泰**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设施日常维修费计2178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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