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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卓**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卓**曾在苏州蓝**限公司任文员,负责制单。李**(苏州耀*玻璃)从2013年10月16日至10月26日向蓝天钢化出售价款总计为135876元的玻璃原片,销售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钱蓝天钢化,卓**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经对所送玻璃原片的数量、质量核对后,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后客户方给付承兑汇票50000元,尚余货款85876元未付。

本案审理中,因李**所送玻璃原片损坏8块,金额为1449.36元,少送5块,金额为1004.67元,合计金额为2454.03,同意从所欠货款中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卓**在苏州蓝**限公司工作期间,仅是该单位的员工,其在李**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名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单位或实际经营者负责,卓**、李**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买卖关系,卓**不是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卓**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故对李**主张要求卓**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苏州**限公司的员工,其负责制单,在上诉人的销售单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上诉人在庭后查到苏州**限公司是姚*所有的,而上诉人所供货物的销售单上是钱增开为对象,因此被上诉人是苏州**限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而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我们认为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卓**辩称:被上诉人只是在钱增干经营的苏州蓝**限公司受雇佣从事文职工作。至于上诉人说的姚*所有的苏州蓝**限公司,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也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说。同时,上诉人也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苏州**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蓝天钢化玻璃不是钱增开所有,而是案外人姚*及夏健莉所有。因此,被上诉人属于苏州蓝**限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卓洪艳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李**提供的是苏州**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而不是被上诉人卓洪艳工作的苏州蓝**限公司。因此,这份工商档案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对该公司毫不知情,也没有在这个公司工作,而收货单上也明确载明客户名称是钱蓝天钢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向原审法院提供玻璃销售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钱蓝天钢化,而被上诉人卓**在苏州蓝**限公司工作期间,仅是该单位的员工,其在李**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名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苏州蓝**限公司或实际经营者负责,当事人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买卖关系,卓**不是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卓**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苏州**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与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玻璃销售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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